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2民初568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44MA0TTFCK2X。
经营者:金国武,该单位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凝,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711756233。
被告: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Y9HA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辽宁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2041.5元,保全费1466元,由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王正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