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艾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周晓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艾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奥铭座10幢1单元702室C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贤,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杨舸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4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艾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艾易投资)为与被上诉人***、方贤、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曜公司)股权转让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艾易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易投资对***与方贤转让逸曜公司3%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60万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2.杭州逸曜公司向艾易投资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艾易投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方贤、逸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逸曜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系逸曜公司股东。2017年5月,艾易投资成为逸曜公司股东。2015年6月23日,***(乙方)与方贤(甲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甲方在逸曜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3%的股份,对应出资60万元,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该股份原系乙方实际投入,由乙方转给甲方所有,鉴于公司发展运行所需,甲方暂不实名持有并做工商登记变更,仍然登记于乙方名下并由乙方代为持有,至于双方股权转让资金的具体交割,双方另行协议并操作等。2017年12月15日,方贤以逸曜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名下逸曜公司的3%股权为方贤所有。艾易投资随即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方贤于2019年2月25日撤回前案起诉。以上事实由《代持股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股东优先权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通过保障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对外转让的股权从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代持股协议书》在艾易投资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但该争议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艾易投资主张依据方贤与***之间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双方之间实质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故艾易投资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艾易投资的主张,在前述委托持股关系下,方贤仅为逸曜公司的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虽然方贤曾经起诉要求成为显名股东,但方贤现已撤回该案起诉,故逸曜公司的股东结构目前并没有遭受外部人可能进入的影响,故艾易投资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如按***及逸曜公司的辩称意见,方贤目前已转为通过持有杭州法玛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逸曜公司股权,则艾易投资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不存在。综上所述,艾易投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艾易投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艾易投资负担。
艾易投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艾易投资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方贤、逸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与方贤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与方贤之间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艾易投资认为,代持股(隐名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比如公司设立时的隐名投资关系、以名义股东购买他人股权或以名义股东向公司增资而取得股权等。但是,根据***和方贤之间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隐名投资存在显著的差异。二、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因方贤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而届期。《代持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三项。第一,通知***将其持有的3%的股权转让给方贤。第二,方贤支付60万元转让款***,转让款支付期限不确定。第三,***暂时不将股权变更至方贤名下,即股权交割的期限不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合同,可因债权人要求履行而届满。在本案艾易投资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方贤提出诉讼[案号:(2017)浙0106民初12220号]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变更工商登记,该诉讼请求之实质是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股权交割期限(履行期限)从不确定转化为了确定履行期限,双方进入实质的履行阶段。方贤在(2017)浙0106民初12220号案中撤回起诉,尽管产生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但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因此回溯既往,其催告履行的意思不能撤回,也无法撤回。在此情况之下,艾易投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方贤撤回前案起诉,故艾易投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如果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判逻辑成立,那么,今后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可以设计成“股权转让+代持”的方式,从而规避并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致使这一制度沦为具文,显然非立法者所希冀。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方贤撤回(2017)浙0106民初12220号一案的起诉,没有影响逸曜公司的股权结构。这一说法似是而非、倒果为因。方贤没有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因为方贤撤回起诉,而是因为艾易投资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了其进入股东会,方贤不得已撤回起诉。这正是艾易投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而不能以这个法律后果倒推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综上,艾易投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艾易投资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判决理由有异议。***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行使反悔权,但是对该法律事实的效力和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提到也没有认定。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驳回艾易投资的诉讼请求的两个理由之一,是另案争议的我方陈述的观点,因另案方贤撤回起诉,因此该内容并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
被上诉人方贤答辩称:主要还是坚持我们在一审当中的意见,***与方贤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当中艾易投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而且在当时***与方贤签订协议之后,已经就代持的事项向当时逸曜公司的所有股东和公司本身都进行了告知,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艾易投资本身并没有优先购买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代持股协议书》第一条代持股基本情况所载明的内容体现了***与方贤之间的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将持有的逸曜公司3%股权转给方贤,二是***代方贤持有该3%股权。方贤所占逸曜公司3%股权对应出资陆拾万元。方贤、***均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均由《代持股协议书》确定,并认为3%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解除其与方贤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书》,双方代持股权关系为委托法律关系,在***提出解除后可解除代持关系,但双方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未得到方贤认可,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能损害逸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艾易投资在2017年5月成为逸曜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给方贤在2015年6月,艾易投资当时还未成为逸曜公司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股东购买权。综上,艾易投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艾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