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杨伟萍,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张辰,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昌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张辰,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通知杭州逸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杨伟萍,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张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现在有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在信息公司占3%股份,对应出资60万元,由***代为持股;该股份原系***实际投入,由***转给**所有,**暂不实名持有并做工商登记变更、仍然登记于***名下并由***代为持有;股权转让资金的具体交割,双方另行协议并操作;由代持股产生或与代持股有关之收益归**所有,在***将上述收益交付给**前,***系代**持有该收益。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代持股份转让、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作出明确约定。
2015年8月24日,**向***出具《欠条》,声明因向信息公司入股出资需要向***借款60万元。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归还***借款60万。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为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清晰”要求,**与***实施杭州法玛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法玛西公司)间接持股信息公司股权方案以替换《代持股协议书》,双方未履行《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事实上已解除。
**原系信息公司常务副总,主管融资事宜。2015年6月,上海鼎晖创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称鼎晖公司)开始对信息公司展开尽职调查,信息公司有望上市,**向***提出股权要求。2015年6月23日,**与***在估算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后确认3%股权对应60万元出资额,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但对具体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尚未明确,所以在《代持股权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至于双方股权转让资金的具体交割,双方另行协议并操作”。《代持股协议书》具有预约性质,交割条款需进一步约定,否则无法履行。
《代持股协议书》签订后不久,2015年7月,鼎晖公司决定投资信息公司。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股权清晰要求,鼎晖公司要求信息公司整改,隐名股东均需显名。鉴于此,**设计了间接持股方案,除***外的自然人股东均通过持有法玛西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信息公司股权。方案实施后,经过多个民事主体系列股权调整,**总计支付出资款和股权转让款699985.75元。2015年12月,**通过法玛西公司间接持有信息公司3.76%股权。**通过间接持股方案既满足了公司上市要求消除隐名股东问题,也实现了《代持股协议书》的合同目的。
2015年8月24日,**出具欠条,写明因向信息公司入股出资需要向***借款60万元,***当日向**转账60万元。2016年3月,**归还借款60万元,***将欠条还给**。**向***借款60万元,实为履行间接持股方案,并非为履行《代持股协议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主导设计并实施了间接持股方案,至今未与***就《代持股协议书》中交割事宜达成协议,实质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代持股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退一步说,即便《代持股协议书》尚未事实上解除,2019年5月17日,***当庭向**告知解除《代持股协议书》,在委托持股条款解除后,继续代持已无依据,交割条款既未明确也未履行,而多数股东不同意股权变更,该协议转让并代持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转让并代持”作为《代持股协议书》整体合同目的,不能割裂。双方将转让与代持条款整体写入一份合同,并约定“鉴于公司发展运行所需,甲方暂不实名持有并做工商登记,仍然登记于乙方名下并有乙方代为持有”。因此“转让并代持”系双方希望达成的法律状态,应为系争协议之目的。
委托持股条款解除后,继续代持已无依据,交割条款既未明确也未履行,而股权变更需由过半数股东同意而无法履行,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在***当庭表示解除合同后,委托条款解除应无争议。委托条款解除后,继续代持已丧失合同依据,股权交易条款必然要求转让资金交割和股权变更,但交割条款既未明确也未履行,而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据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系争协议应当整体解除。
2019年5月17日,***当庭向**告知解除《代持股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委托持股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可以随时解除;而对股权交易条款,**主导设计并实施了间接持股方案,却至今未与***达成交割协议,系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代持股协议,而委托条款解除后,合同整体目的又已无法实现。据此,案涉协议在2019年5月17日**收到通知时解除。
第三、**与***本对《代持股协议书》经间接持股方案替代并于2015年12月实施完毕无争议,后因信息公司于2016年4月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与***发生矛盾。2017年5月,**在劳动争议案件二审败诉后于同年12月起诉要求履行《代持股协议书》,后又撤回起诉,造成信息公司股东不和且陷于讼争已近三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信任全无,案涉协议已绝无继续履行可能。
如仅以《代持股协议书》形式上未解除而要求履行,将陷入合同僵局。***所持股权经过对外转让与多轮稀释,其3%股权已无法对应60万出资,该协议的履行基础已然不存在。因**滥讼,其与***、信息公司严重对立,难以想象股权交易后其还能够正确履行股东责任。
鉴于上述理由,***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与***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反诉费由**承担。
第三人信息公司陈述的意见与***的上述意见一致。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辩称:***所谓解除《代持股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更未通知**。***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代持股协议书》。证明***向**转让股权,为**代持股权。
2、欠条。证明**因向信息公司入股向***借款。
3、工商银行回单。证明**已还清借款。
4、欠条。证明**因间接持股方案向***借款60万元。
5、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将60万元款项转给**间接持股。
6、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将60万元归还***。
7、(2017)浙0106民初12220号庭审笔录。证明证据4、5、6已经过***和信息公司质证。
8、法玛西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代持股协议书》签订时法玛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对控股,结合证据1,可证明3%股权转让给**时,法玛西公司知悉。
9、信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代持股协议书》签订时,信息公司股东为***和法玛西公司,结合证据1、8,可以证明信息公司当时所有股东知晓并同意***将3%股权转让给**,由***代持。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代持股协议书》。
2、保密协议。
证据1、2,证明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双方转让资金的具体交割另行协议并操作;2015年6月26日,**与鼎晖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开始对信息公司进行投资调研。
3、2015年7月8日法玛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为落实间接持股方案,将法玛西公司变为高管持股平台;2015年7月8日,***向**等四股东转让其在法玛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受让10.53%股权,并承担未缴出资义务315900元。
4、2015年8月14日邮件及附件《逸曜法玛西增资步骤》、各股东《出资测算表》。证明**为实施间接持股方案向***报告法玛西公司股权调整后各股东应缴款项,**应缴付的金额总计699985.76元,包括**通过法玛西公司向信息公司支付的增资款199985.76元,以及为调整股权比例向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5、欠条、2015年8月24日转账凭证。证明**为履行间接持股方案向***借款60万元。
6、2015年8月25日、26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按间接持股方案向信息公司财务张浩支付50万元股东之间调整股权比例的转让款。
7、2015年8月25日银行回单。证明**按间接持股方案向法玛西公司支付投资款199985.76元。
8、2015年8月28日法玛西公司向信息公司转账银行回单。证明法玛西公司按间接持股方案将包括**在内的全部间接持股股东的投资款总计1899200元转入信息公司。
9、邮件《法玛西股权情况说明》。证明**明确告知鼎晖公司和***,除***外其他个人股东通过法玛西公司间接持股。
10、2015年10月27日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信息公司股权调整完毕,按间接持股方案自然人股东只有***一人。
11、《关于杭州逸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代持事宜的确认暨承诺函》。证明**、***向鼎晖公司确认信息公司已无股权代持,承诺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信息公司股权无异议,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12、2015年12月10日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鼎晖公司向信息公司增资,法玛西公司股权比例降为35.69%,**通过法玛西公司实际持有信息公司3.76%股权,间接持股方案实施完毕。
13、(2017)浙01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下半年,**在与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败诉后,起诉要求履行《代持股协议》,距间接持股方案实施完毕已有两年,在此期间从未提及代持事宜。
14、(2018)浙0106民初149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4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确表示解除《代持股协议书》。
第三人信息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庭质证时,***、信息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9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证据5-8,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的欠条与证据2的欠条为同一借款,均是为履行间接持股方案出具。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时没有告知所有股东。
法庭质证时,**对***提供的证据1-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代持协议与间接持股有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邮件是张浩所发,张浩不是**的代理人。证据5,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间接持股方案替代了《代持股协议书》。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间接持股方案替代了《代持股协议书》。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信息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14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案涉《代持股协议书》现在有效,周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确认该协议已解除,本案争点在于《代持股协议书》是否已解除。**提交的证据1,***提交的证据1、3、11、1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点没有关联或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一、**在信息公司占3%股权,对应出资60万元,该股份由***代为持股。二、该股份原系***实际投入,由***转给**所有,**暂不实名持有并做工商登记变更,仍登记于***名下并由***代为持有。三、股权转让资金的具体交割,双方另行协议并操作。四、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的收益归**所有,在***将上述收益交付给**前,***代**持有该收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5年7月8日,法玛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在法玛西公司股权转让给**、周兴初、吕良忠、濮俊辉,其中**受让10.53%,认缴出资额315900元。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法玛西公司10.53%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未到位315900元出资款由**于2034年12月31日前承担到位义务。
2015年11月19日,***、**、吕良忠、周兴初、濮俊辉、王剑芬芳共同签署《关于信息公司股权代持事宜的确认暨承诺函》。该函载明,***、**、吕良忠、周兴初、濮俊辉、王剑芬共同作为确认及承诺人,就信息公司过往曾存在的股权代持事宜,不可撤销地向鼎晖公司确认及承诺如下:2015年7月,各股东对法玛西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调整,调整完成后,吕良忠、周兴初及信息公司引进的管理人员**、濮俊辉通过法玛西公司间接持有信息公司股权;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法玛西的股权结构为吕良忠持股58.17%,周兴初持股20.77%,**持股10.53%,濮俊辉持股10.53%,各股东所持法玛西公司的股权均系自身真实持有(第3条第2款)。
2018年1月3日,杭州艾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艾易公司)以***、**、信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3%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该案中表示,***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实际早已解除,**后续通过法玛西公司间接持有信息公司股权;鉴于**不认可《代持股协议书》已解除,而艾易公司又基于该协议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提出解除《代持股协议书》。2019年5月2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8)浙01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代持股协议书》是否已解除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该案审理;信息公司股东结构目前没有遭受外部人可能进入的影响,艾易公司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如按***及信息公司的辩称意见,**目前已转为通过持有法玛西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信息公司股权,艾易公司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不存在。判决驳回艾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艾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4980号民事判决,认为《代持股协议书》体现***与**之间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将持有的信息公司3%股权转给**,二是***代**持有该3%股权;***在该案一审时明确要求解除《代持股协议书》,双方代持股权关系为委托法律关系,在***提出解除后可解除代持关系,但双方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未得到**认可,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能损害信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艾易公司是在《代持股协议书》签订后成为信息公司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9)浙01民终4980号生效民事判决将案涉《代持股协议书》确认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将其持有的信息公司3%股权转让给**(转让关系),二是***代**持有该3%股权(委托关系)。上述生效判决就《代持股协议书》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拘束力。
***与**的实质争点在于《代持股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已实际解除。***在艾易公司诉***、**、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已主张《代持股协议书》因间接持股方案的实施而解除,但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并未就该问题作出回应。在本案中,***同样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关系已被间接持股方案替代,股权转让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如果***确实能举证证明其与**的股权转让关系被间接持股方案所替代,从意思表示解释而言,当然可以认为股权转让不再实施,股权转让关系已合意解除。
***提供的2015年7月8日法玛西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显示,***将法玛西公司10.53%股权转让给**。***提供的由**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信息公司股权代持事宜的确认暨承诺函》清楚地记载,“信息公司过往曾存在的股权代持事宜”,其中**通过法玛西公司间接持有信息公司股权。
上述确认暨承诺函是对“信息公司过往曾存在的股权代持事宜”处理方案的确认,从表示的文意来看,**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这一“信息公司过往曾存在的股权代持事宜”,至少在2015年7月8日已由**通过受让***在法玛西公司10.53%股权进而间接持有信息公司股权的方式所替代。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代持股协议书》既然已被替代,那就意味着不再履行,意味着《代持股协议书》已在2015年7月8日解除。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本案中的陈述表明,其诉请《代持股协议书》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是建立在假设法院不采信《代持股协议书》因被替代而解除的前提之下,本院确认《代持股协议书》在2015年7月8日解除不违背其真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已在2015年7月8日解除。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