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2361号
原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BUP40。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贵州贵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号成黔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2960211L。
法定代表人:何康。
原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长天公司)与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水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长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仁水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151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贵仁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8月24日、9月7日,中兴长天公司先后三次向贵州贵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科技公司)银行转账76000元、30000元、25000元,计131000元。该三次银行转款回单的用途栏载明:借款。2016年7月28日、9月8日,中兴长天公司先后两次向贵仁科技公司银行转账10000元、10000元,计20000元。该两次银行转款回单的用途栏分别载明:投标保证金、订单编号:2292011818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4月16日,贵仁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贵仁水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回单五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51000元,虽仅举示了银行转款回单五张,但其中131000元的三张银行转款回单用途栏载明借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000元的两张银行转款回单用途栏载明为投标保证金和订单编号:22920118184,被告虽未到庭提出异议,但本院尚无法确认属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00元;
二、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原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杏元
书 记 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