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22369号
起诉人: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成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2960211L。
法定代表人:何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海波,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凯,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2021年9月16日,本院收到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水务”)诉江苏水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迅通”)的起诉状。起诉人贵仁水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九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T/2017-12-04/01)、(合同编号:SXT/2018-01-26/01)、(合同编号:SXT/2018-01-26/02)、(合同编号:SXT/2018-08-15/01)、(合同编号:SXT/2018-08-15/02)、(合同编号:SXT/2018-08-17/01)、(合同编号:SXT/2018-08-17/02)、(合同编号:SXT/2018-12-17/01)、(合同编号:SXT/2018-12-17/02);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05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162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其与江苏水迅通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九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XT/2017-12-04/01)、(合同编号:SXT/2018-01-26/01)、(合同编号:SXT/2018-01-26/02)、(合同编号:SXT/2018-08-15/01)、(合同编号:SXT/2018-08-15/02)、(合同编号:SXT/2018-08-17/01)、(合同编号:SXT/2018-08-17/02)、(合同编号:SXT/2018-12-17/01)、(合同编号:SXT/2018-12-17/02),约定起诉人向江苏水迅通采购设备,数量共计388套,货款合计3958400元,江苏水迅通将设备送至起诉人住所地。同时,起诉人另行在合同外向江苏水迅通采购16352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向江苏水迅通支付货款共计4305400元,由于江苏水迅通所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起诉人故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但江苏水迅通不予退还,起诉人故为维护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起诉人据以提出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九份《销售合同》中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设备的指定交付地址不可当然地认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起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仅仅系退还款项这一金钱给付义务,争议标的应为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本案被告江苏水迅通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不属于贵阳市云岩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鄢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琳
书 记 员 王爱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