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03民初11759号
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南厂路35号都市国际10号楼1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袁艺。
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号成黔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何康。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贵仁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