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7民初457号 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1,经理。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述简称保险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745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77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剩余75300元****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1时4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杏花岭区富力城富力8号院公司内溜车与**有驾驶的原告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无责任。×××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方未履行其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清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7日1时4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工地内溜车与**有驾驶的×××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受被告**雇用,其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与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含第三者责任统筹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有驾驶的×××号大型汽车系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相应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对**有与被告**作出责任划分,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执行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与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含第三者责任统筹5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赔偿。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7300元,以上费用有清徐县顺畅汽车救援队出具的施救发票及清徐县竞峰汽车配件门市部、清徐县湘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修理明细表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费用75300元****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万隆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彦 书记员 赵彬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