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5884号
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平塘王村工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71757J。
法定代表人:魏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颐和阳光大厦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3689A(1-1)。
法定代表人:孙克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系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里河**号明发商业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214XG(1-8)。
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环、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吴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建的方大郢安居房附属工程供用混凝土。在合同第四、五、八条中已明确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以电脑小票,需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在供方结束后,需方供货方的总量的80%货款,剩余两个月付清以及相关违约责任”。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3月1日经双方两次结算,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混凝土27956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956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306.29元(以249118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日按249.118元计算加上以30444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日按30.444元),原告为主张债权垫付诉讼代理费27956元,合计355824.2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要求过高,另外主张的律师费要以开具发票为准。
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和结算单据载明合同双方是原告和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和被告二不存在共同承建涉案工程的关系,涉案混凝土是被告一向被告二供应,抵偿案外人王传云的欠款,原告诉被告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供应方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需购方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向位于潜山路××史河路交口的房大郢安置房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由需方提前24小时报计划再供货,供应量以电脑小票经需方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另约定供方垫资砼结束,需方付供货方总量的80%,剩余二个月内付清。另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相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诉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克仙”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按约定向合同指定的工地供应商品砼,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3月1日供需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累计供应商品砼279562元。对账单上需方单位处加盖“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王传云的签名。
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提供《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孙克仙(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甲方王传云本金20万元,利息为月息3%,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安徽双龙混凝土公司供应到合肥市××山路方大郢回迁点工地的混凝土砼款冲抵乙方的债务本息,乙方欠安徽双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项由乙方自行清偿,同甲方无任何关联。
另查明,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服务费27956元,并提供等额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两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与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商品砼也是依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送至指定工地,并由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收货、确认并结算,现原告要求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涉案项目系两被告共同承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此节诉称,本院不予认可。
依原告诉称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方供货结束后,需方付供货方总量的80%,剩余二个月内付清。”从原告提供送货单载明最后一次送货结算是2016年3月1日,累计送货为279562元,依据合同约定,需方需于当日付款供砼总量的80%即223649.6元,尾款55912.4元应在两个月内即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也应从上述时间点开始分段计算。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为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7956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被告认为该收费标准超出了《安徽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本院结合该项标准以及本案的案情,将律师费核减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6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236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55912.4元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安徽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原告安徽省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