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312号
原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原东方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214XF。
法定代表人:张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雨薇(实习),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曾用名胡军),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光评,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楷公司)与被告***、***与第三人刘光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吴雨薇,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光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安徽丰乐公司预留建设工程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的执行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刘光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皖15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付款的义务,恢复执行。2020年12月7日,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徽丰乐公司,冻结案涉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7年2月7日,中安政楷公司与安徽丰乐公司签订了原药除草剂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25日审计。经安徽丰乐公司核算,原药除草剂车间建设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上述案涉项目最终均由原告亲自组织施工、交付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工程款结算也由原告亲自完成。退一步来说,即使***完成部分工程量,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作出结算,不能依据对方的陈述就认定***对案涉项目享有债权。故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请求贵院撤销(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案涉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的执行。
被告***辩称:***欠我钱,借钱所用的钱款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工程投标保证金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缴纳,然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所以在项目建设期间的经营公司,以及给予该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出场费的费用,均是由被告进行,足以证明被告是工程的施工人。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价款、结算,是由原告亲自完成。这是原被告内部施工合同当中约定,也就是说被告为工人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为工程的挂靠单位,所以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对其进行结算的话,也属于工程的一个正常现象,它只是被告借用了原告的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所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问题。
原告政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原药除草剂车间建设项目审计造价为8918535.46元;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份,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附统计表)、丰乐政楷开票明细,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完成并付款,共计支付8374771.08元,税额1107385.97元,总计9482157.05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了质保金、退还时间和条件;2、合同双方的主体是丰乐公司和中安政楷公司;3、质保金尚未到期。
证据五: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公司已为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增值税款项及附加税、印花税、城建税等合计1107385.97元。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我只知道工程是***所做,其钱款是找我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6的证人不熟悉,我经常去现场,工程开会我也去,但是没有原告公司的人,更没有两个证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所的证据更加明确一点,实际上是被告用原告的资质施工,所以相关的审计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及银行回执、开票明细等是原告的名义出具,但这并不能否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我们可以看一下,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事情,是2017年的1月10日,也就是说在原告与被告就内部承包保达成一致之后,原告在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所以说这个是先有内部承包协议,再有建设施工合同。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几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由原告具体实际施工。
对证据六两位证人均称是公司员工,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原告应当补充两位证人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证明,否则无法核实证人身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原药除草剂车间项目部公告、证明(孙永强),证明:1、被告***为丰乐公司原药除草剂车厢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具体负责人;2、工程质保金系被告***缴纳;
证据二:(2018)皖1503财保30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1、证明被告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实际承建的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除草剂车间工程款300万元;2、该裁定书均送达给安徽政楷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业主单位丰乐公司均未对该保全提出异议;
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1、证明被告将资金汇入张政卡内,再以原告公司名义缴纳工程保证金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和项目部的公告,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孙永强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同时内部承包协议当中并未履行完毕。第二投标保证金是公司缴纳的,且项目投标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不是同一笔钱,也不是在同时返还,不能混为一谈。关于孙永强的证言,这个证明应属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形成有效合法的证据。
对证据二裁定书和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2018的财保字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保全阶段所作出的一个通知书,而且当时的项目并没有完工;第二,在我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向执行庭提出了异议,并且向执行庭的具体的执行法官递交了证明我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我公司于2021年8月份接到丰乐公司的通知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所以说被告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提供的这两份的汇款凭证,第一份是第一份的名称就是对方的名称是张**,这个震是震动的震,而不是政治的政,这是别人,而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银行转账也不存在说名称不一致,就可以转账的。第二份转给张振的银行回单,提请法庭仔细注意点看,上面的交易流水,可以清楚地看到,大部分是张振转给了***,不是***转给了张振,这份证据更加证明了我公司以向***履行了支付义务,且上述几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该组证据均能证明***对案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由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与安徽丰乐公司签订了原药除草剂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22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25日审计。经安徽丰乐公司核算,原药除草剂车间建设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
另查明: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在施工部分工程后退出案涉项目,随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
再查明:***与***、刘光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12月7日,本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徽丰乐公司,冻结案涉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主审人 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安徽丰乐公司签订的原药除草剂车间建设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法律关系看,原告与安徽丰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与安徽丰乐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安徽丰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即使原告与被告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双方实际成立了转包关系。原告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与原告结算,依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然后就其应得工程款,可以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安徽丰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作为***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案涉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必然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在***与原告的债权确定之前,直接执行原告在安徽丰乐公司的债权不妥。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裁定,并要求停止执行上述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1)皖1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安徽丰乐公司原药除草剂车间工程项目质保金445926.77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峰
审判员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刘嘉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九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该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