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444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叉口创智天地A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2021年9月9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玉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陈树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