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444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叉口创智天地A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2021年9月9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玉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陈树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