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6601号
原告: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旺路**奇爱联合大厦**402。
法定代表人:吴铭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铁鹤,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暨浣江国际商贸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娇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潘明,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1805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00元(具体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浙江一百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传媒)在2015年至2016年未被告制作发布了相应广告,其中2485935元广告制作发布费被告以其自有的三套房屋予以抵充,而后被告又将抵充广告款项的房屋出售(未将出售房款支付给一百传媒)。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一百传媒协商约定,将上述广告款收款主体变更为原告(原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且在2018年6月13日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收款主体变更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广告款1805935元至今未付。
另,在2019年3月13日,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应该以2018年7月30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制作表无效,对其诉请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未付款项的30%。
原告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广告(活动)制作与发布实施确认表、同意房屋更名证明、2018年6月11日会议纪要、抵房款付款节点说明、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关于(2019)年浙06**民初11356号案件庭审问题的回复函、2018年3月22日一百传媒向被告出具的联系函、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执行代理合同(国瑞广告)等证据材料;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8年7月30日广告业务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百传媒曾与被告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业务往来。2018年6月11日,双方就广告款项支付问题、公司主体变更(一百传媒于2016年进行股份制改革,已变更公司主体)及合同变更等达成如下共识:确认一百传媒于2016年已开具发票但尚未支付款项为108294.84元;一百传媒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广告制作、发布及维护款项665359元(其中已开具发票165359元);被告同意将上述两项款项共计773653.84元转入一百传媒相应账户,同时一百传媒应提供给被告相应工商变更证明及5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三套冲抵广告款商品房分别为1-1-1501、1-1-1601、1-3-1602,共计房款为2485935元,其中1-1-1601、1-3-1602已于2017年更名销售,同时销售款已进入被告账户,1-1-1501目前尚未办理更名销售;被告同意与一百传媒于2015年签订的《广告执行代理合同》的乙方“浙江一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开票未支付的广告款2485935元)变更为“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并要求按照被告相关流程办理变更手续;一百传媒明确在办理完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同时,被告必须明确上述各款项付款时间节点,此节点作为本次会议纪要的要件补充附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8年6月13日,一百传媒与被告就合同款项的支付事项进行节点确认,第一次:明确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108294.84元和165359元共计273653.84元至一百传媒。同时办理所有合同及账户转移手续,并办理房子1-1-1501的销售事宜。在销售款项全部到达被告账户后,一个星期内支付895611元至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第二次:2018年8月份支付500000元至一百传媒;第三次:2018年9月份支付907696元(已更名销售的1-1-1601房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至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第四次:2018年10月份支付682628元(已更名销售的1-3-1602房款,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至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另关于1-1-1501商品房,在2018年7月前完成更名和销售,在销售款项全部到达被告账户后,一个星期内支付895611元(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至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上付款节点由双方共同签章确认。2018年3月22日,一百传媒曾发联系函至被告,请求将其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广告执行代理合同》的乙方改为“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告知变更所需资料。后被告回复称,同意变更,须按被告相关流程办理变更手续;并称双方之前约定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广告款冲抵房款(1-1-1501,总价895611元)的相关事宜尚未办理,在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前先行前来办理广告款冲抵房款事宜。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执行代理合同(国瑞广告)》,双方一致同意将2016年签订的《广告执行合同》变更为“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并进行该份合同结算,该合同签订原合同自动失效,并约定逾期支付广告代理费用,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2018年7月30日,一百传媒与被告签订了《广告(活动)制作与发布业务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广告代理框架合同(合同编号:20150629001)内容已于结算日前执行完毕,该合同发生的广告代理费用为(含税)608294.84元,款项已结清。除以上载明分项广告内容外,双方签订过的未在以上载明的分项广告确认表均已作废无效。
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530000元、1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即“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7月8日,浙江一百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案号为:(2019)浙0681民初11356号】,因被告确认一百传媒与被告签订的广告执行代理合同已按照《会议纪要》将一百传媒变更为了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后一百传媒亦表示认可,被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百传媒与被告一致协商将原双方签订的广告执行合同主体一方变更为“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向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广告费的金额及具体时间。但被告支付68万元后,尚欠1805935元至今未付,而浙江国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即“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虽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基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准为日万分之三。被告辩称,应该以2018年7月30日双方计算的金额为准,而该日结算发生在一百传媒与被告之间,对于未付款项双方已将主体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已付清,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欠款项18059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国瑞网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3元,依法减半收取109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76.50元,由被告诸暨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