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市鼎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格登新型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5民初314号 原告:安阳市鼎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中段路北**度大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格登新型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山海大道东段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鼎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与被告河南格登新型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司支付货款187186.1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50586.48元,并从2022年2月14日开始按每天301.11元支付违约金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新公司对被告***司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4日订立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19.246吨钢材,货款为120404.80元,另一份10.865吨钢材,货款为66781.38元,合计30.111吨,共计货款187186.18元。合同约定2021年8月30日前全款结清,逾期每天每吨加10元。2021年9月1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被告宏新公司对被告***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司进行对账后,被告***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87186.18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款凭证。就该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宏新公司辩称,与原告及另一被告均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签署过本案的担保合同,其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跟担保合同均不知情,原告要求宏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新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8月4日,原告鼎恒公司与被告***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产地、金额,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9.246吨,总价为120404.80元;第三条,此价格为含税到货价;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2021年8月30日前全款结清,逾期每天每吨加十元;第七条,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二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产地、金额,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865吨,总价为66781.38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未签字**,被告***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二、供货及对账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司供货30.111吨,货款总计187186.18元,被告***司作为收货公司在供货清单上**,***作为收货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 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司发送了《企业对账函》,内容为“致***司,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帐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对账日期截止2021年9月30日,***司欠款为187186.18元”。被告***司在该份《企业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 同日,被告***司向原告出具了《材料欠款凭证》,内容为“今***司经确认收货无异议后对鼎恒公司钢材材料欠款金额187186.16元(未含滞纳金,滞纳金按最终结算清后计算)。今委托***全权处理此次欠款签字、结算事宜。签字后我公司承认委托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委托人签字后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作为欠款委托人在该份《材料欠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司作为欠款单位**。 三、担保情况 2021年9月12日,原告鼎恒公司与被告***司、宏新公司签订《钢材销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为确保2021年8月4日签署的《钢材销售合同》的顺利履行,在债务单位(***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单位宏新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债权单位经审查,同意接受宏新公司作为保证单位。三方经协商一致,按照以下条款订立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仅限于债务单位与债权单位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主债权的本金及滞纳金,债务单位应向债权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第三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第四条,保证期限直至债务单位履行所有货款及滞纳金结清为止。原告鼎恒公司(债权单位)、被告***司(债务单位)在担保合同上**,被告宏新公司(担保单位)**时使用的印章是“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顺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工程机械安装一标段项目部”。 四、***对外使用情况 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0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工程机械安装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在涉案工程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顺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项目工程中对外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司欠原告钢材款187186.1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货款18718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期限8月30日,原告有权按照每天每吨10元标准收取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核减数额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0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工程机械安装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公章。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0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工程机械安装一标段项目部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加盖该公章,因其作为被告宏新公司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连带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宏新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向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公司,应该明知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顺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00t/h干熄焦及余热发电工程机械安装一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仍让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分支机构取得法人授权或者其他合理理由相信其取得授权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对保证行为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宏新公司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格登新型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鼎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8718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7186.1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宏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安阳市鼎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鼎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60元,由河南格登新型环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