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先科公司)、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4民初808号
原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2区三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长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先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汪道1号。
法定代表人蒋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南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庆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军,男,该公司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兰,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琨独任审判。经审查,本案原告就涉案纠纷于2013年6月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反请求书,要求东方先科公司支付其向荣盛公司垫付的货款413万元(含本案诉请的165万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1号裁决书,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裁定,认定其无权请求东方先科公司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该仲裁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已经就同一诉请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亦出具了裁决书,且裁决书已经生效,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本院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98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赵 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淑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