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与黄友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14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友竹。
被告***。
被告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旺道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黄友竹、***、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石油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云、被告黄友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科石油机械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友竹驾驶被告***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的牌照为京A×××××号宇通牌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京N×××××号三菱牌汽车在雍阳西道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友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7731.72元、拖车费800元、医疗费7105.69元、误工费2135元、护理费1670.9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030元、停车费52元,共计8269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友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先科石油机械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先科石油机械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事故作业费14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先科石油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车辆经本公司定损为67731.72元,如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同意赔偿;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报案称没有人员受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黄友竹驾驶京A×××××宇通客车,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通路交口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的京N×××××号三菱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黄友竹追撞前方车辆,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颈部损伤、3、颈椎肩盘突出、4.双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105.69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92.83元请求住院9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23天,计213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14天的证明;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92.83元主张二人护理9天共计1670.94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30元;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经人保廊坊分公司定损为67731.72元,对此北京人保提交答辩状称予以认可;原告另支出拖车费800元;被告黄友竹为原告垫付事故作业费1400元。庭审中,黄友竹陈述系先科石油机械公司职工,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黄友竹驾驶的京A×××××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名下,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先科石油机械公司),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黄友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黄友竹陈述系先科石油机械公司职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先科石油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丧失抗辩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车辆驾驶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何种关系,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此事故黄友竹、***、先科石油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自应担份额,可另行解决。黄友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7105.69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9天,确认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92.83元请求住院9天及建休14天共计213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日92.83元支持住院9天,确认为835.47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保险公司称报案时没有人员受伤,不同意赔偿人伤损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武清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受伤,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按人保廊坊分公司定损意见,确认为67731.72元;关于拖车费800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属施救费范围,是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停车费5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友竹垫付款1400元。被告***、先科石油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1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8140.69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13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70.47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车损67731.72元、拖车费800元、事故作业费1400元,合计69931.7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7931.7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返还被告黄友竹垫付款14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81642.88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黄友竹、***、先科石油机械公司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敖 翔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