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4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2区三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旺道1号。
法定代表人蒋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俄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先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俄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周静,被上诉人东方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先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ZJ30T钻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内贸合同),约定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购买ZJ30T拖挂钻机一套。在内贸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的预付款。但是中俄天成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按约履行内贸合同,因此要求东方先科公司直接与俄罗斯SLC-RUS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5月7日,东方先科公司与SLC-RUS公司签订出口贸易《合同》(合同编号:SLC-0420-DFXK,以下简称外贸合同),约定SLC-RUS公司作为买方向东方先科公司购买一套ZJ30T拖挂钻机。2010年5月16日,东方先科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与SLC-RUS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关于SLC-0420-DFXKZJ30T拖挂钻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由内贸合同改为外贸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东方先科公司不负责运输和相关运输保险费用,说明合同款中不包含运输和相关运输保险费用。在外贸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俄天成公司找到东方先科公司协商说其负责运输,要求东方先科公司代其垫付30万元运费,并为不超过268000美元的运费尾款作担保。因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东方先科公司应在收到SLC-RUS公司第一批货款后向中俄天成公司支付400万元人民币,所以东方先科公司有向中俄天成公司返还4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中俄天成公司对400万元人民币有期待利益。东方先科公司为了促进外贸合同的履行,并达到用垫付运费的方式抵扣应返还的预付款的目的,与中俄天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约定中俄天成公司委托东方先科公司垫付ZJ30T钻机30万美元运费并对余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第4条约定,中俄天成公司同意东方先科公司在收到SLC公司的美元货款后,从中扣除东方先科公司垫付的共计30万元运费。同日,应中俄天成公司要求,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其运输的第三笔运费提供最多不超过268000美元的无纠纷担保。东方先科公司已于2010年5月31日及2010年9月21日按照中俄天成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支付了代垫运费共计30万美元。但是中俄天成公司无视约定,在东方先科公司与SLC-RUS公司、李硕冰及中俄天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仲裁案件中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东方先科公司返还400万元预付款。虽然东方先科公司主张预付款应该抵扣运费,但是因仲裁的局限性,并未得到仲裁庭的采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1号裁决书,裁决东方先科公司向中俄天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因此,东方先科公司垫付的30万美元的运费并未得到扣除,中俄天成公司应向东方先科公司支付运费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46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俄天成公司支付东方先科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46300元,赔偿东方先科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559426.28元,赔偿东方先科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全额支付垫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中俄天成公司承担。
中俄天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在2010年5月7日《合同》和2010年5月16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已经经过贸仲仲裁,贸仲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中俄天成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应当由贸仲仲裁。2010年5月28日《运输代理合同》是由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俄罗斯SLC-RUS公司签订,运费的支付方是SLC-RUS公司,因此,东方先科公司主张垫付的运费应当向SLC-RUS公司提出主张,中俄天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SLC-RUS公司为该案原审被告。中俄天成公司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没有义务向东方先科公司返还运费。2010年5月28日《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东方先科公司收到SLC-RUS公司美元货款后,从中扣除东方先科公司垫付的30万美元运费,可以证明中俄天成公司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在钻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俄天成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也不是收款人,只是付款指示人。《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第4条可以看出,这笔款项甲方不是付款义务人,款项的扣除也是附带条件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东方先科公司(作为卖方)与中俄天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ZJ30T钻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ETC-DFXK-20090818,以下简称内贸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购销附件所述一套陆地石油/天然气井钻机达成协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人民币(含17%增值税);卖方工厂内验收交货,买方自提;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400万元人民币,产品买方验收完毕后出厂前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矛盾,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提交到合同签约地法院。
内贸合同签订后,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
2010年5月7日,东方先科公司(作为卖方)与SLC-RUS公司(俄罗斯公司,全称为SLC-RUSPRIVATEJOINTSTOCKCOMPANY,作为买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LC-0420-DFXK,以下简称外贸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由卖方售出、买方购进1套中国制造的全新ZJ3**拖挂钻机,配套情况见附件;本合同价格为《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规定的EXW工厂交货价,以美元为货币单位;合同总价为4578000美元,包括设备价格,卖方本公司人员在买方第一个井位进行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的费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买方在设备发运前支付卖方50万美元预付款;买方可以分批付款但必须在钻机出厂之日起10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本合同及附件以俄、中两种文字书写,各种文本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因执行或者违反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分歧或异议,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时,则提交英国伦敦国际商业仲裁庭进行仲裁裁决。
2010年5月16日,SLC-RUS公司(作为甲方)、中俄天成公司(作为乙方)与东方先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SLC-0420-DFXKZJ30T拖挂钻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就ZJ30T拖挂钻机的交付、发运和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丙方同意将原乙丙双方签订的ZJ30T拖挂钻机购销合同改为甲丙双方签订的外贸合同;甲丙双方同意在原内贸合同未含的防喷器和配件价格列入外贸合同;其中防喷器为165万人民币,配件248万人民币;外贸合同出厂总价为3113万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8:1计算,折为美元4578000美元;甲方分批在100天内将货款汇至丙方账户,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第一批货款结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人民币至乙方账户;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第二批货款结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防喷器厂家和配件厂家的货款;丙方不负责运输和相关运输保险费用。该协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须经中国北京国际经济仲裁厅裁决。
2010年5月28日,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东方先科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与俄罗斯ZJ30T钻机的运输公司即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公司)运输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三天内,凭甲方通知单,垫付给玖天公司20万美元的运输费;在玖天公司将货物运到俄罗斯境内时,凭甲方通知单,乙方第二次再垫付给玖天公司10万美元的运输费;甲方与玖天公司剩余的运费,在全部货物到达俄罗斯目的地,并经甲方验收无异议后10天内,由甲方支付,在此期间,乙方同意对甲方未支付的第三笔运输费用给予无纠纷担保;甲方同意在乙方收到SLC公司的美元货款后,从中扣除乙方垫付的共计30万美元运费;甲方承担由此付款和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甲方和玖天公司一旦产生重大运输纠纷,乙方出具的担保书即告无效。该协议未约定纠纷解决条款。
2010年5月28日,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
2010年5月31日,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通知东方先科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之前支付玖天公司运输费20万美元。东方先科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交付玖天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663300元人民币和70万元人民币,合计1363300元人民币。玖天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了国际运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0万美元(按照汇率6.83折合人民币1366000元)。
2010年9月21日,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表示目前钻机已进入俄罗斯境内,通知东方先科公司收到此通知后即支付玖天公司运输费10万美元。东方先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玖天公司电汇10万美元。玖天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了国际运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按照汇率6.83折合人民币683000元)。
2013年2月,东方先科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第一被申请人SLC-RUS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00万美元及违约金203900美元,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李硕冰、第三被申请人中俄天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共同且连带赔偿律师费3万元,承担仲裁费用。中俄天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认为仲裁委员会对外贸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案件应提交英国伦敦国际商业仲裁庭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管辖权决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在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在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中俄天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书”,要求申请人向第三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支付为其垫付的防喷器、配件货款人民币413万元,支付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10万元,承担仲裁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1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868658.46美元,支付违约金203900美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向第三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万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先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中俄天成公司的通知后,代中俄天成公司垫付给玖天公司运费30万美元,履行了《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第4条的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收到SLC公司的美元货款后,从中扣除乙方垫付的共计30万美元运费”。从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此前所签订内贸合同以及东方先科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与SLC-RUS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过程看,中俄天成公司在签订内贸合同后支付给东方先科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作为预付款,东方先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收到SLC-RUS第一批货款结汇后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给中俄天成公司,因此,《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第4条的约定应理解为,中俄天成公司同意在东方先科公司收到SLC-RUS公司第一批货款后,从东方先科公司应支付给中俄天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中扣除30万美元运费。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东方先科公司向中俄天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并未对《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中约定的30万美元运费进行处理,因此东方先科公司对中俄天成公司享有30万美元的债权请求权,东方先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俄天成公司支付运费30万美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东方先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30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046300元,其中20万美元是按照2010年6月9日垫付时给付的人民币1363300元,该院不持异议;另外10万美元是按照发票记载折算为人民币683000元,但是发票日期与实际电汇日期不一致,应当按照电汇日期汇率折算。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电汇当日的汇率,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统计的2010年10月美元汇率(平均数)6.6732,折算10万美元为667320元人民币。因此,中俄天成公司应支付东方先科公司垫付运费2030620元人民币。
东方先科公司要求中俄天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垫付运费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中俄天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由于《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约定30万美元运费从东方先科公司应支付中俄天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中扣除,所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先科公司向中俄天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后,中俄天成公司即负有向东方先科公司支付垫付运费的义务,因此该院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中俄天成公司应赔偿的运费利息损失。
该案审理的是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引发的垫付运费纠纷,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基于补充协议处理的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中俄天成公司以自己并非运费支付方为由,不同意向东方先科公司返还垫付运费,其陈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俄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先科公司垫付运费人民币二百零三万零六百二十元;二、中俄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东方先科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运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二百零三万零六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东方先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俄天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俄天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中俄天成公司不是涉案设备的购买方,也不是设备运输款的承担方,而且中俄天成公司为了促成此笔交易,提前向东方先科公司预付了400万元货款,为了交易的完成中俄天成公司同意东方先科公司从400万元中扣除30万美元的运费,是因为东方先科公司自身原因没有扣除,责任不在于中俄天成公司;2.东方先科公司一直占用400万元预付款且没有支付利息,东方先科公司还尚欠中俄天成公司其他款项,所以东方先科公司应支付给中俄天成公司的款项多于中俄天成公司给东方先科公司的款项,所以中俄天成公司认为除了返还30万美元本金以为,不应支付利息;3.不能因为仲裁说不扣,中俄天成公司就承担利息,这个没有必然联系;4.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第四条,中俄天成公司同意东方先科公司在收到外方货款后从中扣除30万美元运费的,本案的买卖交易中是收到两笔货款的,也应对外支付400万元人民币和相应配件款,如果东方先科公司当时依约履行,就能实现30万美元的扣除,但是东方先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中俄天成公司认为如果法院支持利息,就意味着东方先科公司因其违约的行为获得额外利益,有违法律精神。
东方先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俄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应予抵扣的不止30万美金的运费还有未判决的运费担保款,两项加起来已经超过400万元,并非东方先科公司怠于行使权力不进行抵扣。请求驳回中俄天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中俄天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付东方先科公司涉案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诉讼中,中俄天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付东方先科公司涉案本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利息损失,中俄天成公司认为其不应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俄天成公司同意在东方先科公司收到SLC-RUS公司第一批货款后,从东方先科公司应返还给中俄天成公司的400万元人民币中扣除30万美元运费。现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东方先科公司向中俄天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并未对《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中约定的30万美元运费进行处理,因此东方先科公司对中俄天成公司享有30万美元的债权请求权,中俄天成公司亦应给付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清运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中俄天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公告费260元,由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交纳,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5元,由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
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鸿生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