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旺道1号。
法定代表人:蒋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室JTJ440。
代表人:张铁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SLC-RUS公司(SLC-RUSPRIVATEJOINTSTOCKCOMPANY),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和平大街101栋2号。
代表人:李硕冰。
原审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玖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公司)、原审被告SLC-RUSPRIVATEJOINTSTOCKCOMPANY(以下简称SLC-RUS公司)、原审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俄天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吕牧红、被上诉人玖天公司的代表人张铁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德、原审被告中俄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SLC-RUS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东方先科公司对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应付的运输费人民币1765048元不承担连带责任;3.玖天公司、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东方先科公司在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对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运输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审理过程中,玖天公司举证的运输代理合同是玖天公司与SLC-RUS公司签订的《2010年5月28号签订的SLC-JT-001运输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该合同的委托人是SLC-RUS公司。2.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及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分别在第1、3条和前言部分明确指明是对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的ZJ30T钻机运输协议中第三笔运输费用给予有条件担保。《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和《担保书》确定了担保协议的主合同是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的ZJ30T钻机运输协议,但在一审过程中,并不存在“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的ZJ30T钻机运输协议”的证据。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方先科公司对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运输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和《担保书》中东方先科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即“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的ZJ30T钻机运输协议”并不存在,因此作为从合同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和《担保书》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先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尽管在案涉货物运达俄罗斯目的地之后至《关于SLC-RUS/中俄天成公司运费余款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签署之前,SLC-RUS公司与玖天公司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最终由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署《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得以解决,并未形成‘重大运输纠纷’”的认定是错误的。1.案涉货物到达俄罗斯目的地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签署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中间历时近5个月,用5个月时间解决的矛盾应当属于重大运输纠纷。2.《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和《担保书》均有玖天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一旦发生重大运输纠纷,《担保书》即告无效的约定。3.东方先科公司所举证据1-2:《Re:给玖天的信》经玖天公司质证,已经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此证据及历时5个月达成的《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均证明玖天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之间发生了重大运输纠纷,故担保协议已经自动失效,东方先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且《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签署之时即2011年1月13日应视为验收无异议,故自2011年1月13日起6个月内,玖天公司有权要求东方先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近5个月才签署的《运费余款支付协议》视为验收无异议,无任何根据,既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近5个月才签署的《运费余款支付协议》视为验收无异议,其结果是任意加大了东方先科公司的保证责任,损害了东方先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玖天公司未在2011年3月4日前要求东方先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了东方先科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玖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俄天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玖天公司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1.要求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共同向玖天公司支付运费余额人民币1765048元、改单费人民币3293元、保险费人民币41212.99元、违约金人民币353009.6元;2.要求东方先科公司对运费余额人民币1765048元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东方先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8日,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ZETC-DFXK-20090818的《ZJ30T钻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内贸合同》),双方就东方先科公司向中俄天成公司出售一套陆地石油/天然气井钻机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2010年5月7日,东方先科公司与SLC-RUS公司签订编号为SLC-0420-DFXK的《合同》(以下简称《外贸合同》),双方就东方先科公司向SLC-RUS公司出售一套全新ZJ3**拖挂钻机达成协议。2010年5月16日,SLC-RUS公司(甲方)、中俄天成公司(乙方)、东方先科公司(丙方)签订《关于SLC-0420-DFXKZJ30T拖挂钻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方就ZJ30T拖挂钻机的交付、发运和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同意将原乙丙双方签订的《内贸合同》改为甲丙双方签订(合同编号:SLC-0420-DFXK)的《外贸合同》,甲丙双方同意在原《内贸合同》未含的防喷器和配件价格列入《外贸合同》;甲方分批在100天内将货款汇至丙方账户,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第一批货款结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至乙方账户;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第二批货款结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防喷器和配件厂家的货款;甲丙双方同意将合同金额中的300万美元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作为直接出口人,出口退税由丙方接收后3个工作日内扣除以下项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丙方不负责运输和相关运输保险费用。《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2010年5月28日,SLC-RUS公司(甲方)与玖天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一套ZJ30T拖挂钻机由天津梅厂镇东方先科提货开始,经阿拉山口国际联运至俄罗斯指定目的站;发运时间2010年5月31日从工厂提货,到达时间自出口报关通关日起50日以内;本《运输合同》价格为包干含税价,总计56.8万美元;付款方式:在工厂提货时,由东方先科公司支付给乙方20万美元运费;当所有货物都顺利进入俄罗斯境内时,由东方先科公司支付给乙方10万美元运费;当所有货物都顺利运抵本合同指定的目的站7个工作日内(甲方验收没有报关包装件数丢失、严重损毁),由东方先科公司或者甲方支付给乙方26.8万美元;东方先科公司和中俄天成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由于甲方过失延迟支付款项,延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包括本合同余款支付担保函。SLC-RUS公司总经理李硕冰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玖天公司代表人张铁牛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同日,中俄天成公司(甲方)与东方先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垫付俄罗斯ZJ30T钻机30万美元运费和余款的担保事宜达如下成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与俄罗斯ZJ30T钻机的运输公司即玖天公司运输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三天内,凭甲方通知单,垫付给玖天公司20万美元运输费;2.在玖天公司将货物运到俄罗斯境内时,凭甲方通知单,乙方第二次再垫付给玖天公司10万美元运输费;3.甲方与玖天公司剩余的运费,在全部货物到达俄罗斯目的地,并经甲方验收无异议后10天内,由甲方支付。在此期间,乙方同意对甲方未支付的第三笔运输费用给予无纠纷担保;4.甲方同意在乙方收到SLC-RUS公司的美元货款后,从中扣除乙方垫付的共计30万美元运费;5.甲方承担由此付款和担保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6.当乙方从SLC-RUS公司货款中扣除完垫付的30万美元运费和甲方支付完乙方担保的玖天公司最后一笔运费后,此协议的法律效力自行终止;7.甲方和玖天公司一旦产生重大运输纠纷,乙方出具的担保书即告无效。
同日,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俄天成公司和东方先科公司达成的担保协议,东方先科公司特对中俄天成公司和玖天公司签订的ZJ30T钻机运输协议中关于第三笔运输费用支付一事给予有条件担保:1.如果货物顺利运达俄罗斯目的地,中俄天成公司验收无异议后,10日内不能支付给玖天公司第三笔运输费用时,则由东方先科公司担保此笔费用。东方先科公司凭中俄天成公司的通知单,交付给玖天公司最多不超过26.8万美元的最后一笔运输费用。2.如果货物运达俄罗斯目的地后,中俄天成公司和玖天公司发生重大运输纠纷,此担保协议则自动失效。
2010年5月31日,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通知东方先科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之前支付玖天公司运输费20万美元。东方先科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交付给玖天公司人民币1363300元(按汇率6.83折合为20万美元)。此后,玖天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0万美元的国际运输发票。2010年9月21日,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表示目前钻机已进入俄罗斯境内,通知东方先科公司收到此通知后即支付玖天公司运输费10万美元。东方先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交付给玖天公司10万美元(按汇率6.83折合人民币683000元)。此后,玖天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0万美元的国际运输发票。
2011年1月13日,李硕冰作为SLC-RUS公司总经理及中俄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SLC-RUS公司及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运费余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方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运输方玖天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SLC-RUS公司支付玖天公司26.8万美元运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在能按约支付的前提下玖天公司代SLC-RUS公司支付的该票保险费约人民币5万元,不再向SLC-RUS公司结算。2.SLC-RUS公司保证在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玖天公司的欠款。3.原欠玖天公司的余款26.8万美元+保险费+改单费经双方协商后,玖天公司同意在SLC-RUS公司保证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的前提下,仅支付26.5万美元,即视为收齐全款,让利3000美元。如SLC-RUS公司再到期不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每天支付上述运费的0.05%给玖天公司作为违约款。违约款总额不超过协议标的金额的20%。4.双方签字后玖天公司应马上将本票海关退回的单据交给SLC-RUS公司李总签收。
2011年3月9日,东方先科公司董事长蒋桂堂通过手机(号码为139XXXX****)向玖天公司张菡发出短信,主要内容为:“张菡你好,昨天短信收到,关于天成欠你公司运费一事,昨天和中信保的人讨论过这事,他们还欠我公司二百万美元,你们的欠款首先向天成公司催要……,包括打官司手段在内,他们如果确实法院判决他们无偿还能力,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此后,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未向玖天公司支付剩余运费26.8万美元,东方先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玖天公司遂于2012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向SLC-RUS公司送达原因,玖天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5日,玖天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审理程序及判决适用的法律问题
SLC-RUS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成立的公司,玖天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中俄天成公司注册于北京市朝阳区,玖天公司提起诉讼时,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现案涉当事人玖天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东方先科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案涉合同纠纷,SLC-RUS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SLC-RUS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俄天成公司与东方先科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玖天公司签订的《运费余款支付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关于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应否向玖天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运费、保险费、违约金的责任问题
玖天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货物运至俄罗斯目的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代理运输义务,其有权向支付运费的义务方索要相关的费用。
SLC-RUS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的签约方,其未按约定向玖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玖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玖天公司依据《运费余款支付协议》要求SLC-RUS公司支付剩余运输费、保险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SLC-RUS公司应当向玖天公司支付剩余运输费26.8万美元(按照2011年2月1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6.586折算为人民币1765048元)、保险费人民币41212.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3009.6元。
中俄天成公司虽然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签约方,但从案涉《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付款通知单》等一系列证据显示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中俄天成公司作为SLC-RUS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案涉货物购销及运输过程中,其履行主体已与SLC-RUS公司混同,特别是中俄天成公司与SLC-RUS公司共同作为委托人与玖天公司签订《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对剩余运输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最终确认,故应当认定中俄天成公司系《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的共同付款人,其应当与SLC-RUS公司共同向玖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玖天公司要求中俄天成公司支付剩余运输费、保险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玖天公司要求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支付改单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且不符合《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SLC-RUS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SLC-RUS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SLC-RUS公司自行承担。
四、关于东方先科公司应否向玖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东方先科公司在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时,对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运输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是针对案涉货物运输产生的剩余运费事项自愿向玖天公司提供担保,故中俄天成公司是否为《运输合同》的签约人,并不影响东方先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虽然东方先科公司在向玖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说明发生“重大运输纠纷”其担保责任免除,但根据《运输合同》的描述,该等“重大运输纠纷”应该是指“报关包装件数丢失、严重损毁”等情形。尽管在案涉货物运达俄罗斯目的地之后至《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签署之前,SLC-RUS公司与玖天公司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最终由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署《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得以解决,并未形成“重大运输纠纷”。第三,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东方先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约定“在全部货物到达俄罗斯目的地并经验收无异议后10日内,由中俄天成支付玖天公司剩余运费,在此期间东方先科公司同意对未支付的第三笔运输费用给予无纠纷担保”,因该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且《运费余款支付协议》签署之时即2011年1月13日应视为验收无异议,故自2011年1月13日起6个月内,玖天公司有权要求东方先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玖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年3月9日,东方先科公司时任董事长蒋桂堂通过手机(号码为139XXXX****)短信方式再次表示对拖欠玖天公司的运费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在庭审中东方先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手机号码系蒋桂堂使用,且不申请对该短信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玖天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玖天公司于2012年5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于2012年12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四,至于东方先科公司所提及的没有收到中俄天成公司的付款通知一节,系其与中俄天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因中俄天成公司违反该约定而免除东方先科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东方先科公司对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欠付玖天公司的剩余运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东方先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玖天公司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765048元、保险费人民币41212.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3009.6元。二、东方先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应付的运输费人民币1765048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东方先科公司连带清偿后,其有权向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追偿。三、驳回玖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东方先科公司和玖天公司均认可本案《运输合同》指向的运输标的是一个,即一套ZJ30T拖挂钻机。但是,东方先科公司认为是中俄天成公司负责运输,其与SLC-RUS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玖天公司认为尽管其与SLC-RUS公司签订合同,但各方签署的一系列文件表明中俄天成公司是承担支付义务的,东方先科公司对中俄天成公司应该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中俄天成公司确认李硕冰在签署合同时是其法定代表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东方先科公司在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是否明知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东方先科公司在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是明确知晓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运输的。1.买卖合同主体更换的事实显示:东方先科公司同意将其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的《内贸合同》改为其与SLC-RUS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其明确知晓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2009年8月28日,东方先科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内贸合同》,东方先科公司向中俄天成公司出售ZJ30T拖挂钻机,中俄天成公司向东方先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2010年5月7日,东方先科公司与SLC-RUS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双方就东方先科公司向SLC-RUS公司出售一套全新ZJ3**拖挂钻机达成协议。2010年5月16日,SLC-RUS公司、中俄天成公司、东方先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东方先科公司同意将其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的《内贸合同》改为其与SLC-RUS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SLC-RUS公司处董事长签字人为李硕冰,乙方中俄天成公司董事长签字人为李硕冰,该《补充协议》表明东方先科公司知悉SLC-RUS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硕冰。2.《运输合同》、《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担保书》均签署于2010年5月28日,东方先科公司和玖天公司均认可本案《运输合同》指向的运输标的是一个,即一套ZJ30T钻机。在东方先科公司参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明确同意将其与中俄天成公司签订的《内贸合同》改为其与SLC-RUS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的情况下,其后签署的《委托付款和担保协议》、《担保书》虽然表述为“中俄天成公司”委托东方先科公司垫付俄罗斯ZJ30T钻机30万美元运费和余款及担保,但是东方先科公司均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运费,此系列事实显示东方先科公司基于其对SLC-RUS公司与中俄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硕冰的事实的认知,在向玖天公司出具《担保书》时是明知中俄天成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实际参与案涉货物运输的。
二、一审法院对于《担保书》中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东方先科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到达俄罗斯目的地时间与《运输余款支付协议》签署时间相差近5个月,5个月时间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形成“重大运输纠纷”,以《运输余款支付协议》签署时间作为验收无异议的时间点并起算保证期间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担保书》的认定并无不当:其一,东方先科公司向玖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未明确界定“重大运输纠纷”的含义,根据通常文义解释并结合《运输合同》的表述,“重大运输纠纷”应当指收货人验收没有报关包装件数丢失、严重损毁的情形,本案中东方先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项的发生;其二,2011年1月13日,李硕冰作为SLC-RUS公司总经理及中俄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SLC-RUS公司及中俄天成公司与玖天公司签订《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只是对运费余款支付作出安排,并未提出任何关于验收没有报关包装件数丢失、严重损毁的主张,表明SLC-RUS公司及中俄天成公司认为没有重大运输纠纷,验收完毕。其三,《担保书》的表述为“中俄天成公司验收无异议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验收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在《运费余款支付协议》后,东方先科公司时任董事长蒋桂堂明确向玖天公司承诺“你们的欠款首先向天成公司催要……,包括打官司手段在内,他们如果确实法院判决他们无偿还能力,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东方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5元,由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梅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