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义乌市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066号 原告:义乌市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四区78幢3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A8幢1***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义乌市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顺公司和本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本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依协议共同承担车辆扣押赔偿费用及罚款赔偿损失共计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从事渣土清运业务。2019年三被告***、***、***称有场地可以倾倒废土,并且手续齐全,两原告可以在三被告指定场地(位于诸暨市××镇××村××村)倾倒废土。2019年12月30日,两原告共派9辆重型自卸车(浙G6××××、浙G5××××、浙G5××××、浙G6××××、浙G5××××、浙G7××××、浙G5××××、浙G7××××、浙G7××××)到达上述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结果被当地政府部门以非法倾倒渣土为由扣押,此时两原告方知三被告并未办理完备相关手续。车辆扣押后,两原告非常着急,上述车辆是个体挂靠的,被扣一天损失很大。两原告就把这一情况告诉三被告,三被告声称可以很快补足手续,解押车辆,为了让原告安心,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补偿协议。约定每辆车每扣押一天便补偿一千元,手续齐全后以卸渣土款来抵上述约定的补偿,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完毕。而最终的结果是被告未能将证照补齐,对原告的扣押车辆也不闻不问,为解除扣押,两原告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最终于2020年1月19日放行原告万顺公司名下的4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浙G5××××、浙G7××××、浙G5××××、浙G7××××)和原告本盛公司名下的3辆重型自卸车(车牌号:浙G5××××、浙G5××××、浙G6××××)。2020年3月19日,在两原告分别向有关部门支付倾倒废土的罚款30000元、20000元,并花费35000元清理场地内堆积的废土,赔偿当地村民因倾倒废土产生的损失10000元后,3月26日,剩余两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浙G6××××、浙G7××××)才最终得以放行。全部车辆解除扣押后,两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依合同给予赔偿,三被告都故意躲避,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车辆对接方是***,与其无关,损失应该由***支付。 被告***辩称,1.其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3.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诉称依协议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而协议约定承担的系补偿费用。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本案中***与河南的小陈是朋友关系,小陈是从事渣土倾倒业务的中间人,***和小陈都是作为居间人,上述事实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可看出。***通过案外人认识***,在废土倾倒过程中知道***和***是合伙关系,两原告与***没有任何联系,倾倒的公司都由小陈负责联系,倾倒渣土的场地是***告诉***的。原告支付倾倒废土的费用是每车170元,***和小陈收取每车20元的中间费,每人一车10元,剩余的150元由***和***收取。2019年12月27日之前废土一直倾倒在诸暨动物园;12月26日晚上,***联系***要求更改倾倒场地为诸暨市牌头镇东山王自然村,但在27日倾倒到一半时遭到阻拦,于是28日和29日就没有倾倒。12月29日晚上***联系说场地已经办好手续,车队可以继续倾倒废土,但在12月30日,车队在倾倒时被政府部门扣押。运输补偿协议签订日期并不是在2019年12月30日,而是在这个日期之后一个月后左右签订的。另外两个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作为中间人本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以不认识另外两个被告为由,并承诺不会追究***的责任,***才会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万顺公司、本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运输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愿意补偿两原告车辆被扣押损失及有关部门的罚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名,但认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且车队对接人是***;被告***对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签字,且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称不会追究其责任;该协议存在瑕疵,签订时间并非在2019年12月30日,故协议不生效;车辆对接人员应是河南的小陈,不是***。 2.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头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本盛公司的3辆重型自卸货车被扣押19日,1辆被扣押86日,万顺公司的4辆重型自卸货车被扣押19日,1辆被扣押86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明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面放行的车辆被扣押时间应为85天。 3.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本盛公司和万顺公司分别向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罚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4.***出具的收据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表示对原告后续处理情况不清楚;被告***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人民调解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申请本院出示从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两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对***的笔录不予认可,其不清楚每车收取170元费用的事情;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经被告方直接或间接联系,万顺公司和本盛公司派9辆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商城大道轻轨项目工地内运输渣土,前往诸暨市××镇××村××村场地内倾倒,被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头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当场查获并扣押。当日,原告方与被告***、***、***达成运输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牌头镇越峰村快速通道路口,由于场地不规范,牌头镇人民政府扣车处理,损失由对接车队人员补偿,每辆车为一千元一天,共计九辆车,分别为(万顺车队)5辆,(本盛车队)4辆,每天为九千元,扣车日为2019年12月30日至放车日止,还款方式以卸料款补给损失方,卸料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无法补偿完,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完毕。注:罚款按镇政府发票为准,累计合算。当事人签字生效。***、***、***在协议下方签字。 2020年1月19日,牌头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放行了被扣的7辆重型自卸货车。3月19日,万顺公司和本盛公司分别缴纳了罚款30000元、20000元。3月25日,因万顺公司和本盛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案件结案,剩余被扣的2辆货车得以放行。 另查明,万顺公司和本盛公司倾倒渣土造成牌头镇越峰村村民***损失,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经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由***赔偿***损失10000元,款已当场付清;***还支付给***清土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运输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又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有效,为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虽写明损失由对接车队人员补偿,但又未注明具体的对接车队人员,而审理中被告之间又各执一词,故本院认定协议的签订人即三被告为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现原告依据协议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还要求三被告赔偿支付给***的清土费35000元和支付给***的损失10000元,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故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补偿款3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义乌市万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本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