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248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明,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时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舒选选,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周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明、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140000元,由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该笔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7日,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承工公司)中标三河口水库库底清理工程六标段并与宁陕县库区移民工作站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又将中标工程转包与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吉科西公司),该吉科西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张勇。2020年3月6日,张勇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标的金额参拾贰万元(32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2020年9月原、被告和发标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张勇于2020年12月22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6400元,下欠工程款18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載明:经欠***1836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付83600元,移民局付清再付拾万元整,落款张勇日期2020年12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欠款被告张勇采用微信形式先后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共五笔,其中误工费400元不作工程款)。2020年12月为讨要工程下欠款被告张勇将原告带领导到承工公司共同讨要,2021年1月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三被告作为工程层层转包,尤其吉科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勇,负有对实际施工方原告偿还工程欠款的连带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如上。
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发生直接关系,我公司已支付给了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该欠款应向被告张勇追要。
被告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提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而且已将移民局所转的资金都转给了被告张勇。
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宁陕县库区移民工作站承包了三河口水库库底清理工程(六标段)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承揽清理水库《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320000元,2020年9月,清库工程经原、被告张勇和宁陕县移民局共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张勇在2020年12月22日前共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6400元,下欠18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勇又分六次支付44000元,现有140000元未付。对此事实,被告张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张勇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张勇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承揽清理水库《合同书》,是由原告方提供劳务,被告张勇支付劳务工资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140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张勇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吉科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双方关系符合劳务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瑞环
                   书 记 员    靳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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