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常地海与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3民初114号 原告:常地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时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地海与被告**、陕西承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地海于2021年5月11日以遗漏重要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地海以遗漏重要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地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常地海。 审 判 员  宋 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靳 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