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高新经商初字第1号
原告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梅华西路869号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街高端装备制造园一期A4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啸公司)与被告**、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海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海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君、被告**、大庆海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海啸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大庆海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珠海海啸公司借款,请求垫付175000元设备款,该款待设备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街高端装备制造园一期A4座厂区安装使用后资金回笼时返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75000元设备款,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发到被告大庆海啸公司的厂区(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街高端装备制造园一期A4座)。现该设备已经在大庆海啸公司使用数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欠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174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按照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河南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是自愿的,是有原因的,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支付的设备款系双方经济往来款,不属于借款。2012年至2013年11月,原告委托答辩人负责经营的大庆欣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撬装式油田含油污泥净化处理设备、钻井废弃泥浆不落地无害处理装置、撬装式油田野营房等机械设备。2013年1月又委托被告**研发撬装式油田钻井废弃泥浆无害处理装置,双方合作往来比较紧密、频繁,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和委托研发经费、服务费,支付金额多达200余万元(目前尚欠被告**相关费用200余万元),而原告在2013年8月、9月向河南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75000元款项也是上述加工费、委托研发经费和服务费的一部分,只不过这些款项是按照被告**要求由原告直接向购买设备厂家汇付的,但不属于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经济往来款,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在无任何书面和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按照借款追索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该款利息就更没有依据。本案钱款发生在2013年9月5日前,当时,大庆海啸公司尚未成立,正在进行企业申请设立和名称核准程序中,直到2014年4月17日公司才正式成立。因此,原告支付的175000元设备款,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关系,与大庆海啸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与被告**之间其他合作项目的往来款,不属于借款,被告无偿还该款以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辩称,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债务纠纷发生在2013年9月5日前,2013年12月26日,公司名称才得以预先核准,2014年4月17日,大庆海啸公司才正式成立。发生纠纷时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还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没有任何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原告支付的175000元设备款系何性质,都与大半年后成立的被告大庆海啸公司无关,原告与另一被告**也不应当为尚未成立公司设定任何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大庆海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明显主体错误。虽然涉案设备最终用于被告大庆海啸公司,但从法律性质上只能是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投资,不属于大庆海啸公司的债务。按照原告诉状陈述,本案主张的款项系被告**因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所筹借,如果情况属实,那么只能是原告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大庆海啸公司没有关联。综上,被告大庆海啸公司成立在此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后,与此债权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责任主体错误,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银行珠海望角支行业务回单二份,欲证明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9月5日,原告分别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额175000元款项,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支付购买电动单梁遥控起重机的设备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笔款系被告**为原告加工设备,原告欠付被告**的加工费,是被告**与原告商议后,决定由原告直接将款打至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设备。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当时未成立,对该事实不清楚。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复印件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据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二台设备,该设备用于被告大庆海啸公司。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直接向中原公司支付购买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9月5日,向中原公司汇款175000元,该设备运到大庆海啸公司安装调试并使用,中原公司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系垫付**购买的起重设备合同款。经质证,被告**对起重机械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中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向中原公司购买起重机械设备,但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为**垫付款项。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认为虽然涉案设备在被告大庆海啸公司使用,但起重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中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说明是中原公司出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单位出具的说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此份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证明的问题,关于原告支付的设备款是否是垫资款问题,河南公司作为商家无义务了解或知道,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说过垫付的问题,因此由销售商来证明原、被告之间钱款的性质不合常理,中原公司关于垫付款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因为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就认为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就是为**的垫款,在没有排除其它钱款性质前提下,被告认为该说明系主观臆测,没有证明效力。因被告**对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向中原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175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及原告的付款事实均予以确认。
3.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年至今一直在向被告**追索175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认可这笔借款,并承诺年后还款。经质证,二被告因该录音无法播放,亦无录音整理资料,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发起设立大庆海啸公司,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正式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当时是该公司股东,但现在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庆海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委托加工合同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经营的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经济往来较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庆海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研发关于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1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付**款项。被告大庆海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许××,且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对该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4.加工费结算备忘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对双方经济往来事实认可,对相关往来账目同意共同核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大庆新洁公司的往来备忘录,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大庆海啸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大庆海啸公司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与大庆新洁公司之间形成,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5.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全权代表大庆新洁环保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大庆海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海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与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约定**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三台电动单梁遥控起重机设备,并约定发货至即将成立的被告大庆海啸公司所在地址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9月6日,原告珠海海啸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的起重机械设备款175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珠海海啸公司与**作为股东成立大庆海啸公司,被告**在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起重机械设备作为**对大庆海啸公司的部分出资,交由大庆海啸公司使用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其对大庆海啸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珠海海啸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许××受珠海海啸公司的委托开发撬装式油田钻井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理装置,研发经费总额1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共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75000元支付被告**购买起重设备款项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起重设备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本案案由应为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垫付175000元起重设备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原告欠付被告**的委托研发费,并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委托加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与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作为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个人无关。案涉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中原公司签订,该合同与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关,故原告与大庆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与被告**和案外人许××共同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与许××同为该合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受托人,但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对委托研发费用进行结算,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20万元,亦无法证实原告向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75000元系原告欠付被告**的委托研发费,故对**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购买设备垫付的款项应为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459元的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垫付设备款的对象为**个人,发生垫付行为时被告大庆海啸公司尚未成立,虽然现涉案的起重设备用于被告大庆海啸公司,但该设备系股东**的出资,购买该设备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所借,而非大庆海啸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海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原告珠海海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6元,被告**承担3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徐华楠
审 判 员  李海静
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