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1827号
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73283092X。
法定代表人杨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建利,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芬蕾,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以北、XX园XX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3216。
法定代表人宋向阳。
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威、委托代理人辛建利、白芬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其处购买油井生产所需工业产品,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其1133240元货款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32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4014.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方)、被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供给被告采油井口设备,约定合同金额1157200元(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交货地点方式:汽运,长庆油田各采油厂;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预付7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同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8万元(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2017年11月24日被告西北办事处负责人杨某某出具合同重新签订情况说明,称 2017年9月8日的合同300套送至采油十一厂时甲方产建项目组要求采油井口需配带89 母堵,所以双方重新签订新合同,300套金额785000元,附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85000元(含17%增值税,不含运费)。两份合同金额共计 194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共供给被告货物总金额1942200元,被告方西北办事处员工王某某均在12份出库单上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长庆油田采油厂,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张,金额1942200元。庭审中,证人王某某出庭,认可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8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12份出库单上“王某某”签名属实。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下欠货款1133240元。因2017年9月11日出库单上单价2600元与合同单价2650元不一致,原告称是笔误,但同意按出库单上单价计算,扣减2000元。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118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短信微信催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131240元,并从最后一次货物交付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31240元,并承担该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 许彩虹
人民陪审员 朱爱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利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