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19085号
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7328309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湘建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PU89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
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石油公司”)与被告陕西**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中铁湘建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湘建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油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川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油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20元;2、被告**油气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油气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油气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原告与被告**油气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油气公司供应油管短节、油管扶正器等机械产品,总金额为28562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油气公司对合同内容作了调整。原告与被告**油气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另行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金额调整为262620元,其余合同内容并未修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告**油气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系被告**油气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财产混同,应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能与被告**油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最终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故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油气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系资质借用合同关系,原告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均是***与原告协议的,原告应当明确知道***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借用资质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在借用资质、挂靠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借用、挂靠关系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序性法律保障,但被挂靠人、被借用人承担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公司与***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与原告也没有约定过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没有收到长庆油田给付的涉案货款,无义务代实际买受人承担责任。综上,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无其公司人员签字,其公司也没有采购原告设备货品的需要,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就涉案合同承担责任。2020年9月17日,其公司才收购并登记所有**油气公司100%股权,涉案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并非**油气公司的股东。其公司虽然是被告**油气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公司与被告**油气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油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两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油气公司供应机械材料,合同价款为28562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的《销售合同》变更了前述合同内容,减少了部分货物,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262620元。被告***系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中载明的**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中有**油气公司**。原审中,被告**油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认可,并在答辩时称其公司在合同盖章的行为系为了应付长庆油田公司的合同审查和检查,在本案庭审中**油气公司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送货签收单》,其中有**油气公司**及***签字。《送货签收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262620元,其中2018年交货20万元,2019年3月5日交货7200元,2019年3月16日交货5400元,其余均是签订合同后交货。原告给被告**油气公司提供了上述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油气公司提供了其(乙方)与原告(丙方)、***(甲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为甲方供应的材料款5万元。乙方代付的材料款从乙方对甲方应付的甲方挂靠乙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供应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与乙方无关。原告原审中认可被告**油气公司提供的《三方转账协议书》**系其公司加盖,但在本案庭审中其不认可。2019年3月4日,**油气公司给原告付款2万元,2019年8月7日,**油气公司给原告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与被告**油气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系被告**油气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9月17日进行的股权变更。根据中铁湘建六公司与被告**油气公司的工商营业信息及开户许可证,二公司在经营场所,人员组成,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银行开户信息均不一致。***在类案的庭审中承认其与**油气公司就长庆油田的物资采购业务形成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签收单》、《三方转账协议书》、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工商营业信息、开户许可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被告**油气公司在原审中对该合同中其公司的**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其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以其在原审中的**为准。原告山川石油公司在原审中对被告**油气公司提供的《三方转账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可,其亦未提供反证,虽其提供了鉴定申请书,但因被告**油气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不存在鉴定条件,本案对被告**油气公司提供的《三方转账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签收单》载明的2018年交货的货物价值高达20万元,2019年8月6日之后交货的货款金额合计仅为50020元。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供货金额系双方对签订合同前已完成的供货及签订合同后需要供的货物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油气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油气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7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方转账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自始知道被告**油气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向被告**油气公司主张货款。**油气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油气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26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192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且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系被告**油气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且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才进行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成为被告**油气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在原告原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2020年9月24日),不具有人格混同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湘建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2620元及违约金(以192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9元,保全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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