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2942号
原告:***,女性,1960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男性,2017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男性,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男性,1980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河址西村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厂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山川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809.59元;2、如有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中按责任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渭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沿渭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陕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事发车辆陕A×××××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
被告山川石油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山川石油公司认为其向原告已经垫付5370元医疗费,事发后给原告200元生活费及价值130元的慰问品,应予以扣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其愿意在核对投保车辆行驶证年审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证无异议及没有其他免责的情形下,对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首先应由两车交强险分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山川石油公司、***均承认***系山川石油公司雇佣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山川石油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陕A×××××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与***按比例承担。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91.09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5元。被告山川石油公司垫付***医疗费4968.5元,垫付**医疗费300.5元。被告辩称已向两原告垫付5370.39元,但该垫付数额内包含支付***的医疗费,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0天按陕西省2019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共998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0天,每天100元计算共10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共30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共3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系必然发生之项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该三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共损失9189.09元;**共损失300.5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9189.09元,给付**300.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被告山川石油公司垫付的***的4968.5元和垫付的**的300.5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山川石油公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给付原告***4220.59元,退还给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52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175元,西安山川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