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

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104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机构地址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付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曲江,男,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请求事项:没收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0.083亩(6722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新建的672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事实和理由:经查实,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于2010年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清水镇小堡子村10.083亩(6722平方米)国有土地建厂,建筑面积为672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8年11月2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27号)送达当事人,并于2019年5月15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没收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0.083亩(6722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新建的672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土地违法案件卷宗首页;4、违法线索登记表;5、违法线索核查报告;6、立案呈批表;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9、接受调查通知书;1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1、询问笔录;12、现场勘测笔录;13、宗地面积界址点坐标表;14、大洼区土地利用现状图;1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6、占地原地类情况说明(2000坐标系);17、关于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用地规划说明;1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0、调查报告;2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2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2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7、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28、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远达公司于2010年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清水镇小堡子村10.083亩(6722平方米)国有土地建厂,建筑面积为6722平方米。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远达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远达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10.083亩(6722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给清水镇小堡子村;(2)没收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0.083亩(6722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新建的672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10.083亩(672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134,4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肆佰肆拾圆整)。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远达公司直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远达公司拒不履行行政处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远达公司下发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该催告书中未注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涉及到金钱给付的,没有明确的给付方式,亦未载明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故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催告内容不合法,应视为未履行有效的催告义务。
综上,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8〕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凤林
审判员  佟会权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宏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