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122执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区。
被执行人:盘锦中润特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本院在执行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与盘锦中润特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盘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仲裁字[2016]第16号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盘锦辽河油田远达油污泥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517321.25元及利息、仲裁费13578元、执行费1770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518600元;
3.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房屋【建筑面积为1295.92平方米】的所有权;
4.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土地使用权面积27172.57平方米;
5.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6.依法将被执行人盘锦中润特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案件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标的518600元,未执行标的1030008.25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