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
负责人李宗豪,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宏玮,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金泽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任红军。
原审被告沈兰芳。
原审被告宗达祥。
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川庆鑫源工贸分公司)、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川庆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及原审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腾飞公司)、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两上诉人向本院上诉均称:一、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与腾飞公司两方签署的建洛公保理(2013)256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是隐蔽型保理合同,其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应约束两个上诉人。1.该合同签约方没有两上诉人。2.本案涉及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部)--回执》(以下简称债权通知书)中,并未说明被上诉人与腾飞公司两方之间已经或将要签署保理合同的事实,且上诉人对该合同也不知情。3.债权通知书约定的期间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合同有效期间存在明显差异,没有从属关系。4.上诉人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当事人,不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通知书未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继续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的案由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一审法院认定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本案应按诉争的多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并列分别确定案由。四、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合法,而且有利于本案的审理查明。五、一审法院回避问题、断章取义,越权管辖。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公司另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一类新出现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在本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新安腾飞公司与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贸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审被告新安腾飞公司向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贸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以下简称《通知书》),将其对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贸分公司某一期间内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贸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回复《回执》,告知知悉并同意《通知书》全部内容,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与原审被告新安腾飞公司、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签订了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因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通知书》中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期间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是否一致的问题均不影响案件管辖,故该两个问题由实体审理时审查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基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通知书》向上诉人及原审四被告主张权利,虽涉及债权转让,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以债权转让为其成立生效要件的,故本案应将两个事实合并至一个法律关系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主张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因《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乙方住所地为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约定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