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16058号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必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70年12月29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丰镇市。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褚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磊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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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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