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292号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诉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诉称,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泵。2019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已签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在2020年6月末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95.6元(合同金额的5%)。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5.6元及利息,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9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新星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合同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缺少原告与我公司进行对账的证据。我公司为正规企业,项目结算数额需要与财务进行对账,但是原告未提交我方工作人员确认欠款金额的证据,我公司无法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且因原告原因未进行结算,导致的欠付货款利息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瑞邦公司(乙方)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泵,乙方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向甲方供货,合同价款共计12191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40%,货到现场付55%,剩余5%为质保金,于2020年6月末结清。 2019年5月15日,原告瑞邦公司向被告新星宇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692元和81220元。 2019年5月23日,原告瑞邦公司向被告新星宇公司两个施工项目地供货,被告新星宇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都**出庭作证,都**系瑞邦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证人陈述其已经按约将水泵送至被告工地并经被告签收,原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一直在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催要质保金,给他发送了对账单,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9年9月27日将公司名称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微信聊天截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数额的认定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6095.6元,欠付货款金额清楚。且《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新星宇公司支付货款6095.6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公司财务进行对账,导致的欠付货款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络,催要欠付款项,且向该工作人员发送了《对账单》,表明原告意欲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但因被告公司原因未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偏高,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酌情调整为以609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95.6元及利息(标准为以609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