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3401号之二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座9幢商铺09室。
负责人:***。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