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瑞邦泵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瑞邦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227号韶关东升工业园C1幢仓库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怀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瑞邦泵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瑞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东瑞邦公司(诉争商标由韶关市奥普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8年9月17日该公司名义变更为广东瑞邦泵业有限公司,即广东瑞邦公司)。 2.注册号:20227280。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压力阀(机器部件);离心机;离心泵;气压缸(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部件)。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25260号《关于第20227280号“瑞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余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及名称登记申请书;2.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及上海瑞邦公司注册的商标档案;3.商标使用证据;4.广东瑞邦公司工商变更记录;5.上海瑞邦公司与广东瑞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6.产品订货合同及运单、银行对账单、销售发票;7.上海瑞邦公司所获荣誉证明;8.上海瑞邦公司中标通知书及审计报告;9.行业排名;10.专利证书;11.展会宣传资料;12.广东瑞邦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广东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广东瑞邦公司工厂、办公场地部分照片;2.广东瑞邦公司的产品图片;3.广东瑞邦公司与上海瑞邦公司的聊天记录;4.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5.检测报告。 其中,上海瑞邦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产品销售协议(2014)显示:2014年1月1日,上海瑞邦公司与韶关市奥普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即广东瑞邦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产品销售协议,韶关市奥普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上海瑞邦公司产品代理商,代理上海瑞邦公司在韶关地区开拓市场,合法经营销售上海瑞邦公司的产品;合同中另载明,韶关市奥普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对“瑞邦”的品牌维护和产品售后管理不能达到上海瑞邦公司的要求,上海瑞邦公司有权终止协议。 在原审诉讼阶段,广东瑞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主要包括:广东瑞邦公司的简介宣传页、广东瑞邦公司的厂房照片、实物图片及铭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瑞邦公司与阿里巴巴的合同及相关发票、检验报告、瑞邦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广东瑞邦公司的参加展会照片、法院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海瑞邦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广东瑞邦公司曾与上海瑞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广东瑞邦公司对“瑞邦”的品牌维护和产品售后管理不能达到上海瑞邦公司的要求,上海瑞邦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广东瑞邦公司与上海瑞邦公司已就“瑞邦”品牌构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广东瑞邦公司主张上海瑞邦公司实际使用的标志为“Raybon”而非本案诉争商标,但上海瑞邦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展位标识等证据,显示上海瑞邦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常采用中英文结合的方式,将“Raybon”“瑞邦”标志共同使用在离心泵、潜水电泵等商品上,上海瑞邦公司于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多份中标通知书也显示其在泵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瑞邦”标志的事实。据此,上海瑞邦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将“瑞邦”“Raybon”使用在上述泵类产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瑞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海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瑞邦”作为未注册商标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上于中国大陆进行了在先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瑞邦公司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瑞邦”未注册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瑞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5年期间,广东瑞邦公司曾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瑞邦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二,2015年8月25日,九江市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瑞邦公司出具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排污双吸泵站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成交项目名称为排污双吸泵。2015年,江西智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瑞邦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标的物为品牌系“上海瑞邦”的无负压稳流给水设备。2015年9月25日,江西首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瑞邦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标的物为品牌系“上海瑞邦”的全自动无负压给水设备。2016年7月18日,赣州市九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瑞邦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的标的物为品牌系“上海瑞邦”的水泵。 另查三,2017年至2018年期间,广东瑞邦公司向上海瑞邦公司购买了立式排污泵、潜水泵、螺杆泵、不锈钢立式多级泵、消火栓泵立式单级泵等商品,送货单上显示了“Raybon瑞邦品质 全球信赖”文字。 另查四,2017年4月16日,上海泵阀压缩机行业协会作出行业证明,显示:上海瑞邦公司为上海泵阀压缩机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该公司生产的“Raybon”品牌产品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在上海市场的行业同类产品名列第12位、第10位、第8位。 以上事实,有上海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根据上海瑞邦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委托代理产品销售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广东瑞邦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曾为上海瑞邦公司的“瑞邦”产品代理销售商,其应当知晓“瑞邦”商标的存在,可以认定广东瑞邦公司与上海瑞邦公司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同时,根据上海瑞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标通知书及成交通知书、行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海瑞邦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将“瑞邦”商标使用在排污双吸泵、水泵等商品上。“瑞邦”作为商标使用的泵类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标志与上海瑞邦公司在先使用的“瑞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标志。故诉争商标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部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东瑞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瑞邦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一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