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4716号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周湖业。 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瑞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