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

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8372号
原告: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北外环线内**桥南(红旗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俊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会梅,女。
原告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艳与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草坪款104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草坪,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草坪款144450元,被告于2020年1月、7月、8月合计支付40000元,尚有1044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成诉。
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分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与2009年度为被告供货草坪若干。
2010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6445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0000元(每笔均为10000元)。
2016年8月25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说明》上签字,对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445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嗣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另于2020年8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04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分期付款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当属违约,对此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对于欠付的草坪款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分期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对被告分期付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红港绿茵花草有限公司货款10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天津市花苗木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