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总(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车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3165号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329号401.03室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西路345弄2号102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8号2103(顶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诉称,(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4号生效判决确认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345弄8号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依法享有地下车库的收益。2011年11月18日,被告致函案外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将物业管理期间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公共收益结余款人民币(以下同)473,988.23元(其中包括地下车库收益结余335,044.03元)转入被告的维修基金账户。2011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维修基金账户。2010年7月起,涉案地下车库由第三人管理。截至2012年6月,第三人累计向被告划付地下车库收益186,820.71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的确认,理应享有地下车库的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6月的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345弄8号地下车库的收益共计521,864.74元。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0年6月涉案车库的收益335,044.03元。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辩称,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库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应当缴纳车库的维修基金和相应维修费用,此两部分金额可能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收益金额,因这些费用金额并不属于被告核算的范围,故被告并不清楚具体的金额。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刚完成换届选举,尚有历史遗留问题有待解决。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所称的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但是该款项不仅包括地下车库收益,还包括了地上车库的收益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第三人确实已将小区公共收益支付被告,其中包括了地下车库收益部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准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龙华西路345号商住办大楼建设工程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沪府土征(1994)358号]。1996年5月3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告核发涉案车库及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6)0268号]。工程竣工后,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所就龙华西路345弄8号房屋(即涉案车库及幼儿园)出具《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及《住友公寓面积情况说明》,显示幼儿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46平方米、涉案车库建筑面积为1,708.40平方米。1998年6月3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核发“沪房地市字(1998)第1002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显示由涉案车库及幼儿园用房共同组成的8号房屋与1、2、3号房屋均以“新建商品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编号:200600793858)也显示涉案车库的产权人为原告。
2010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涉案车库交第三人管理,按每个车位每月350元的标准向使用业主收取使用费。
2010年10月,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法院受理【(2010)***(民)初字第3490号】,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收益应归原告所有;涉案车库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原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该案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住友公寓地下停车费统计表格、汇款凭证、支票申请领用单、报销单等证据,显示第三人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12月的小区公共收益165,960.04元,2011年1月至9月的小区公共收益201,567.4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小区公共收益268,781.63元,第三人制作的地下停车费统计表格中注明上述期间小区公共收益中地下停车费的金额。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业主大会致函案外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将管理期间2002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公共收益结余款473,988.23元(其中地下车库收益结余335,044.03元)转入被告业主大会账户。案外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函件、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2010)***(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4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并享有涉案车库的收益权,故被告收取的有关涉案车库的收益理应支付原告。其中,由案外人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小区涉案车库收益335,044.03元,被告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故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缴纳小区维修基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涉案车库收益,对此本院认为,若原告未缴纳小区维修基金,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但此与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车库收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0年7月起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车库收益的部分,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345弄8号地下车库收益335,044.03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友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