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晖,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左家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于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隋景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唯亭分区跨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水集团”),原审被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市政”)、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财京”)、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被上诉人衍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岭市政、铁岭财京、苏州中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并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1、原审判决事实查明“其中黑龙江路道路、排水工程,祁连山路道路、排水工程,衡山路道路、排水工程由双方联合组织施工”(原审判决第5页第13-14行)错误,应是由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原审判决事实查明“2008年3月13日,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第一项目经理部”(原审判决第5页第20、21行)错误,该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事实:郭大伟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郭大伟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郭大伟欠被上诉人货款3,115,725元,郭大伟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郭大伟委托被上诉人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就前述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等材料中已自认;郭大伟在法院谈话笔录中也明确称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中表述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与郭大伟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明细表,郭大伟与原审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被告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书,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执异字第610-1、611-1号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书及被上诉人给姜亚新的授权委托书,郭大伟法院笔录,被上诉人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郭大伟债权转让纠纷起诉状。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协商、诉讼、执行异议中多次自认与郭大伟签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三、郭大伟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郭大伟授权被上诉人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余款由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1、上诉人为履行与原审被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承包的凡河新区道路项目,于2007年11月19日函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项目部人员,负责项目合同实施全过程管理,成立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于2007年11月21日函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门成立“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并在铁岭县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注册,负责人为王晓峰。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第一项目经理部不是上诉人设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未登记注册。根据涉案证据材料,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第一项目经理部应属于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成立,并由郭大伟使用。因该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产生的责任应由郭大伟与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与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所承担工程的一切义务,一切责任由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郭大伟成立的公司。根据前述《联合承包协议书》,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郭大伟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仅是分包工程施工给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与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郭大伟签订并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对被上诉人与郭大伟或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或上诉人设立的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没有法律效力。四、被上诉人就本案相同事实已于2014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前诉”)并经裁判生效,被上诉人就相同事实重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五、上诉人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均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以与郭大伟之间构成买卖合同为由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上诉人明确自认与郭大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郭大伟签订《协议书》,确认郭大伟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609,330元,施工现场没有被使用且完好无损的水泥管材经双方清点核对数量及规格,由被上诉人收回,郭大伟转让其所有权,双方核定的管材金额从郭大伟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郭大伟与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剩余管材确认,价格为493,605元,扣除后欠款金额为3,115,725元。故,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是郭大伟。2009年6月7日,被上诉人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被上诉人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郭大伟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代理郭大伟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证明被上诉人与郭大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曾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郭大伟,被上诉人自认其与郭大伟为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其与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郭大伟构成债权转让关系。本案业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678号民事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中(商)终字第7524号民事裁定查明,被上诉人与郭大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依据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与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理应以买卖关系存在的基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案涉管材的实际购买主体和支付货款义务主体。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联合承包协议书》,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应该判决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衍水集团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的前三个上诉理由,即所谓的“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节,不能成立。200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三标段”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郭大伟在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字。但“三标段”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显然不能成为合同的适格主体;而郭大伟个人,在合同中只是以代表人身份签字,故郭大伟个人也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三天的2008年3月13日,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铁岭财京与“三标段”共同发给原告一份原料采购函,由此可证,所谓“三标段”所代表的就是发包方认可的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时的对外称谓。经发包方铁岭财京签章同意的、由铁岭市政和中国地质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可见,双方协商由铁岭市政和中国地质联合承包案涉工程,并由中国地质成立“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项目部”的实际依法登记成立的时间是在2009年11月9日,而案涉工程至少在2008年即已经开始施工,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也是在“项目部”依法成立之前的2008年3月16日即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故在“项目部”正式登记成立之前,以“三标段”作为施工单位对外的称谓,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此节也被作为联合承包的一方主体铁岭市政所证明。2007年11月24日,“项目部”与创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联合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项目部与创业公司联合承包,且工程由创业公司一方负责施工,郭大伟是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成为当时工程联合施工方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故其在案涉管材采购合同上作为代表人签字,也有了合理的解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的合法主体,是当时对外称之为“三标段”的“项目部”。因为“项目部”是中国地质成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中国地质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郭大伟作为被告与创业公司合作施工工程的代表,与上诉人就供货数额及价格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协议,经时任中国地质有效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晓峰确认,对中国地质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由中国地质承担付款责任。苏州中地是中国地质的控股子公司,而王晓峰即是中国地质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又是苏州中地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体系的分工及互相之间的约定,是中国地质内部的问题,不能成为中国地质拒绝支付管材价款的理由。二、上诉人所诉的第四个上诉理由,即所谓的“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节,也不能成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虽然曾经北京法院以“中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被上诉人依法仍然享有诉权。在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岭市政、铁岭财京、苏州中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衍水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地公司给付货款3,115,7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铁岭市政、苏州中地对被告中地公司应对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铁岭财京在未付被告苏州中地、中地公司、铁岭市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8日,铁岭市政与中地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联合承包铁岭市凡河新区道路工程(三标段),其中黑龙江路道路排水工程、祁连山路道路排水工程、衡山路道路排水工程由中地公司组织施工。一切义务全部由中地公司负责履行,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原料采购、设备使用、人员安排等全部由中地公司负责组织。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地公司成立中地铁岭项目部。2007年11月21日,铁岭市政与中地铁岭项目部于签订《协议书》,由中地铁岭项目部负责上述工程。2007年12月10日,铁岭市政与中地铁岭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中地铁岭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中地铁岭项目部负责。
2007年11月24日,中地铁岭项目部与铁岭市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路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载明铁岭市政与中地公司联合承包铁岭市凡河新区道路工程(三标段),其中黑龙江路道路、排水工程,祁连山路道路、排水工程,衡山路道路、排水工程由双方联合组织施工,约定衡山道路及排水工程、黑龙江路路面工程、祁连山山路路面工程由创业公路公司组织施工。一切义务全部由创业公路公司负责履行,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原料采购、设备使用、人员安排等全部由创业公路公司负责组织。郭大伟作为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创业公路公司公章。
2008年3月13日,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三标段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铁岭市政三标段”)与铁岭财京公司向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水工水泥”,后更名为“衍水集团”,即本案原告)发函,确认衍水集团的管材为新城区路网工程指定用管材。衍水集团于2008年12月30日与铁岭市政三标段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郭大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衍水集团向上述工程提供管材。
2009年5月6日,衍水集团与郭大伟签订《协议书》,确认郭大伟尚欠衍水集团货款3,609,330.00元,施工现场没有被使用且完好无损的水泥管材经双方清点核对数量及规格,由衍水集团收回,郭大伟转让其所有权,双方核定的管材金额从郭大伟欠衍水集团的货款中扣除。郭大伟与衍水集团对施工现场剩余管材确认,价格为493,605.00元,扣除后欠款金额为3,115,725.00元。
2011年11月23日,铁岭市政向中地公司发函,载明“黑龙江道路排水工程、衡山路道路排水工程、祁连山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中地铁岭项目部承建”以及“2010年3月中地铁岭项目部提报结算书”。
原告衍水集团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地公司,要求中地公司给付货款3,115,725.00元、利息1,080,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678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衍水集团是与郭大伟签订的购销合同……衍水集团与中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衍水集团以中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有误,裁定:驳回起诉”。衍水集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9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524号民事裁定,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衍水集团虽上诉主张签约的“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三标段第一项目部”与中地公司设立的“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同属一家,系一个部门,但中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衍水集团未能对其该主张提供可使法院采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衍水集团以中地公司为被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权利,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其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与郭大伟之间的明确自认不相符,据此,中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衍水集团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6月15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上诉人中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德彬、柳建山、张凤池、郭大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认定“郭大伟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黑龙江路、衡山路、祁连山路的工程款应以上诉人的名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可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需要同时满足,才构成一事不再理。就本案而言,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前诉一审海淀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系民事裁定而非民事判决,即前诉法院仅是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而未在实体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前诉生效裁定认为中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而非原告主体不明确,原告衍水集团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本案适格主体,享有起诉的权利,其在本诉列中地公司、铁岭市政、铁岭财京、苏州中地为本案被告,本案应当进行实体裁判,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衍水集团的诉讼请求,诉请金额3,115,725.00元,结合2009年5月6日郭大伟和衍水集团协议书确认“郭大伟尚欠衍水集团货款3,609,330.00元,施工现场没有被使用且完好无损的水泥管材由衍水集团收回”及王**的证人证言“施工现场剩余管材493,605.00元”,郭大伟及衍水集团确认欠款金额为3,115,725.00元(3,609,330.00元-493,605.00元),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金额,故本院对欠款金额3,115,72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原告衍水集团要求被告中地公司给付货款,被告铁岭市政、苏州中地对被告中地公司应对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岭财京在未付被告苏州中地、中地公司、铁岭市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地公司认为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郭大伟和衍水集团,结合(2014)海民初字第14678号民事裁定及衍水集团此前自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款主体为郭大伟。依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郭大伟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黑龙江路、衡山路、祁连山路的工程款应以中地公司的名义结算。结合中地铁岭项目部与创业公路公司以联合承包协议形式由创业公路公司施工、创业公路公司代表人为郭大伟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中地铁岭项目部与创业公路公司之间的《联合承包协议》实际系由郭大伟签订,郭大伟购买的衍水集团排水管系用于承建中地铁岭项目部承包的黑龙江路、衡山路、祁连山路的工程。虽然联合承包协议约定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但该约定仅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中地铁岭项目部承担,中地铁岭项目部系由中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中地公司承担,但其可在承担后向郭大伟进行追偿。故原告衍水集团要求被告中地公司给付货款3,115,72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衍水集团要求被告铁岭市政、苏州中地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铁岭财京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15,725.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6.00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地公司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本诉被告为中地公司、铁岭市政、铁岭财京、苏州中地,前诉被告为中地公司;前诉一审海淀法院仅是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而未在实体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前诉生效裁定认为中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而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进行实体裁判,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3月16日,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衍水集团)与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三标段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郭大伟在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三标段第一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第一,衍水集团虽主张签约的“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新区路网三标段第一项目部”与中地公司设立的“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项目部”同属一家,系一个部门,但中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衍水集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大伟系中地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衍水集团在对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据以冻结郭大伟应收400万元工程款所作出的(2012)铁银执字第610、61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书中,已自认2008年3月16日郭大伟从衍水集团赊购水泥管材,合同总价10,855,585元,合同已部分履行,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之事实,并明确陈述了衍水集团多次向郭大伟索取货款等情况。衍水集团在执行异议书中自认的上述事实,现衍水集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及与之相关的在案证据。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郭大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铁岭市政、铁岭财京、苏州中地均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与郭大伟之间的明确自认不相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恒军
审判员  范丹丹
审判员  白羽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姝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