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13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县。
被执行人: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122710967G。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左家沟分厂。
法定代表人:于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做出的(2022)辽1202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
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508048.9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于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