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李某某等与铁岭市某公司、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81民初1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 被告:铁岭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住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铁岭市。 被告:石某,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铁岭市某公司、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原告明确分别为刘某某2万元,***7000元,王某某7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21年7月份开始在某住宅为被告的工程拆砖、铺砖、清运垃圾等,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资,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34000元,被告石某签字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三原告自认主张款额分别为刘某某2万元,***7000元,王某某7000元。结合三原告提交的8月29日的结算单、工资表,可以确认三原告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裁判,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可待本裁定生效后另行各自单独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三原告已预交32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