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281民初24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铁岭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铁岭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