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靖瑛琳,上诉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其余11708313.4元的火灾损失(一审诉讼请求13695442.40元减一审判决保护的数额1929409元再减577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损失13695442.40元,包括十项损失,一审法院仅保护1929409元+57720元,包括二项损失,这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其余八项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自1999起,上诉人就在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处经营“富安娜家纺”,2013年由于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失职造成火灾,失火后经过十多辆消防车近六个小时,从晚上九点到第二天早上三点才得以扑灭火灾,由于棉织家纺易燃,绝大多货品被烧毁,损失相当惨重,门店内的烧后的尘灰就达几尺厚,上诉人几乎一夜间失去所有。对于还能辨别出形状稍好些的物品,当时抢救存放入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二个车库中,钥匙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把持。法院委托的鉴评估机构鑫达评估事务所仅评估这二个车库中的货品的损失,这只是上诉人一小部份损失,一审法院保护这部份损失是对的。但是,对于失火的门店内尚存的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及烧毁的变为灰烬的物品、装修损失没有保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的理由上诉人也是不赞同不能接受的,“门市内剩余的货物数量未能评估出价值的原因,主要是因原告***掌控该门市钥匙且不同意评估机构将仅有吊牌的货物登记评估造成,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门市内尚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故对原告主张该门市内尚存货物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掌控钥匙,但是并没有不同意开门评估,法院在委托评估时也并没有要求仅评估带有吊牌的货物(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表上载明“评估三个库房内现存原告经营富安娜家居商品”),这指全部商品。吊牌烧毁的货物也能证明货物的存在,本来就应该进行评估,只评估吊牌物品是没有道理的,从此可以看出门市内鉴定机构没有评估的原因与谁掌控钥匙无关。法院判决书中这样描述不知是何用意。门市内物品法院委托的评机构没有进行评估,并不等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门店内损失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份证据证明门店内被烧毁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没有拿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富安娜家纺”帐册、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锦州发货数据的情况说明》、《关于锦州加盟商发货数据情况的补充说明》、自己委托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
二、上诉人委托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富安娜家纺”火灾损失的审计、评估,结论是客观、正确的,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对于库存货品数量出具审计报告,是用深圳富安娜公司提供的进帐货品数额减去上诉人销帐货品数额,得出库存商品数额。再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库存物品,按评估单价,评估出的货品失火时价值,这样得出所有火灾物品损失,损失包括了烧毁的变为灰烬的物品和门店内剩余的有吊牌和无吊牌的物品,还有车库内剩余物品。那么用这个数值减去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二个库房内物品损失数值,剩余的就是门店内剩余的物品及被烧为灰尽的物品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委托做出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都是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且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一审中对此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并未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也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理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现原告未经双方同意或经法院委托而自行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依据的部份资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清点物品人员工资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这种观点显然没有说服力,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成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是做为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情况下,仅就因是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况且一审法院所说的鉴定依据的部份资料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根本不存在。究境是哪部份资料不符,既然是部份不符合,为什么全部不予采信,显然也没有道理。难道说因为上诉人的财物被烧毁化为灰烬,法院就不应该保护吗?这场损失中上诉人受到的是怎么样的损失,相信通过图片和上诉人现状,法官可以清楚看到的,损失长达六年没有得到赔偿,五年前的一百万能和现在一百万元能相比吗,何况上诉人损失的价值是一千多万元的损失。上诉人从一个大品牌的经销商,一下失去所有,一审法院对予上诉人损失只保护一点点,太让上诉人失望了。
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火灾造成的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工资损失、广告费等是错误的,这些损失客观存在,理应予以保护。
1、关于装修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评估报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理应予以保护。
2、关于营业损失、工资损失、利息损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失职造成失火烧毁了上诉人经营十五年的专卖店,不能理解为仅是物品的损失,应当也包括经营损失。从火灾发生到现在已经长达五年时间,赔偿到现在还没有给付一分钱,经营也从此无法进行,经营者也失去了经营的本钱,存在经营损失,失业工资。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失是填平原则为由,就不予判决,实际是否定经营损失、工资的客观存在。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货品价值赔偿理应在失火当天就给予赔偿,到现在没有赔偿,货品价值五年的利息由上诉人赔偿。
3、关于广告费,一审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原告***只提供票据一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谁做的广告及广告内容等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经营的家纺专卖店,产品做广告是非常合乎情理之中,收据上有制作播出广告公司的公章,收据上写明了交款单位是富安娜公司,写明广告载体是公交车报站名,及大屏幕,且收据在上诉人手中提供,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为经营所做的广告,广告刚做完不久,就发生了火灾,且公司一直在处理火灾,长达近6年未开业,对于所做的广告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没有任何道理。
四、关于50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将其与诉讼费合计一起,判决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摊是错误的。鉴定费与诉讼费用的判决原则是不同的,这个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收费用,评估结果也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就是依据评估价值进行的判决,那么该份评估报告收取的评估费用50000元,理应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份,这种判决无理。
五、辽宁鑫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36000元、辽宁东乘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5万,及清点时的人工费,理应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上诉人的火灾损失仅有十分之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是明显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答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门市内剩余的货物损失,因未经评估数额无法确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资产评估报告书》(辽鑫评报字【2018】D174号)摘要部分第八条载明:“根据申请人书面说明,其不同意仅对门市房内有吊牌的现存商品进行清点评估,应委托方要求,门市房内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本次评估仅对两个车库内参评资产进行评估。”本次评估的申请人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门市房内可以评估的有吊牌的部分不进行评估,因此,过错在***,该部分的价值应该在评估之后予以确定。
二、***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故不能采信。
首先,***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内容缺乏相关性,程序违法,故不应该采信,相关的评估费用、人员清点费用应该自行承担。
从内容看,上述报告均是对***提供的明细的评估和审计,所有数据来自于***自身,均未得到原审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富安娜公司提供的两次数据(一次是直接向***提供,一次是向原审法院提供。)不一致,无法保证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以此为基础做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
从程序看,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委托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均未与原审被告进行协商,违反本条规定,因此,该组证据不应该采信。
三、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工资损失、广告费等均不应该支持。
首先,***主张装修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开始说每两年装修一次,每次花10多万元,一共花60多万,后来又说一次装修60多万,前后表述不一。根据第二次庭审笔录,***陈述“两年装修更新一次”,火灾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最近一次装修最早应该在2011年12月以后。***提供的2011年12月以前的收据不应该采信。故装修证据仅有一张2012年6月17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门头招牌装修”,费用人民币肆万元。到发生火灾时已经使用了一年半,因此即使赔偿也是按比例赔偿。更为重要的是,若法院判决按照评估报告的价值进行赔偿,装修款应该计入成本当中,不应该另行赔偿。
其次,营业损失、工资损失、利息损失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继续经营取决于***,既然没有经营,也就没有发生相应的经营成本,也就没有工资等损失的发生,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其利息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侵权案件遵循的是填平原则,主要是赔偿损失,而不能从中获利,不应该把可得利益计算在内,利息损失及营业损失均未发生,***对本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再次,广告损失不应该支持。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仅有一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具体的广告作品相佐证。而且在第一轮诉讼的一审当中从未提出过该证据,因此,原审被告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即使真的发布广告也应该包含在成本当中。如果法院判决按照评估报告的价值进行赔偿,就不应该另行计算广告费。
四、鉴定费按照比例分摊是正确的。
鉴定费的发生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的,根据鉴定的结果可以看出,鉴定的数额与对方主张的数额相距甚远,双方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原因错在原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数额比例对诉讼费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五、***单方委托而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人工费等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单方委托而做出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均未被采信,因此相关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一,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辽鑫评报字【2018】D174号)评估方法选择错误,应该选择成本法。
本次评估采用的是现行市价法,前提假设分别是:交易假设、公开市场假设、在用续用假设。根据上述方法以及假设条件,本案所涉物品应该是在出售之后实现物品的使用价值,***才能得到相应的对价,对价当中应该包括:(1)产品成本,即产品进价;(2)房租、装修、广告、人员工资、营销管理等经营成本;(3)利润。
火灾发生日之后第(2)项的支出并未发生。也就意味着,评估价格当中除去产品成本,都是利润,无疑扩大了利润所占的比例,这是不合理处之一。而利润只有在***投入了第(2)项成本之后才可能获得。未投入就获利,是不合理处之二。从性质上看,利润属于间接损失。财产侵权案件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赔偿受害人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对可得利益是不应该予以保护的。该评估报告的价格包含了可得利益损失,这是不合理处之三。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中的市场价格指的是受害人重新购置损失物需要支出的价格,受害人的地位是购买方,而不是出售方。这也符合“填平原则”。本案不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因为相对于市场价格来说,***是出售方,不是购买方。只有相对于进价(即成本价)来说***才是购买方。所以本案应该适用该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应该用成本法评估,而不是市场法。
第二,***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使在***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的情形下,***也应该为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首先,***将门市房改为库房使用,存在过错。《租赁协议书》第一条即明确被告租给***的是门市房,而不是库房。***擅自改变用途在不该存放货物的门市房内存放大量货物存在过错。
其次,《租赁协议书》第六条明确***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自备消防器材。火灾发生的原因是门市房的墙壁上有一个洞,***装修时没有使用防火材料,而是用易燃材料将该洞简单处理,如果使用防火材料不会发生损失。***装修措施不当导致火焰蔓延到室内,存在过错。
第三,***没有留消防通道,也没有设置针对库房的消防设施,存在过错。为了堆放货物,***将其中一个门市房东面的房门封上,致使发生火灾时该房门无法通行,不能及时抢救财物导致损失扩大。***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5页陈述“事故当天也打开了,是刨开的,因为没有办法拿钥匙”,因此,***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设计院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评估报告是经双方认可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的,其按照市场法评定出的市场价格,符合人民法院指定时的评估要求。火灾发生在2013年,这场大火无情的把答辩人公司全部库存商品烧损,被毁后到今天长达六年的时间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再也无钱进货,经营长达十年之久的公司再也无法经营,这种损失巨大,给***精神上造成致命的打击。设计院要求法院按照成本法评估是无理的。
二、设计院自己承认员工不应当在垃圾道中焚烧图纸,由于这种管理失职造成了失火,烧毁了答辩人***的公司,却反过来指责答辩人将租用的门市房屋用于仓库,答辩人没有消防器材,没有留有消防通道,没有将洞堵上,这种指责是毫无道理的。申请人租用房屋当来是用来摆放及存放物品,怎么能说不能用来存在商品,且床上用品专卖店,一分钱小洞都怕老鼠进来,怎么会留个大洞不堵。作为一个店面不符合消防安全也不会被允许开业的,火灾被发现时,十几辆消防车都无法消灭大火,怎么还会存在人能进去使用消防器材灭火的可能,这种无端由的指责,无异于偷盗者责怪被害人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设计院无理诉讼。
原告***诉称,自1996年起,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门市房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富安娜床上用品。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更夫温久山、信奎臣在楼房垃圾通道内燃烧废旧建筑设计图纸。晚8时许,燃烧物烧透墙壁引燃原告商店内货物,造成商店内大量库存货物、物品、装修几乎全部被烧毁。经十多辆消防车近五个小时的全力扑救,大火才被熄灭。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百般推卸责任。眼见十几年经营积累的财物转瞬化为灰烬,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真是欲哭无泪。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约964.38万元,诉讼中要求赔偿损失增加到13695442.40元。损失包括:1.在2008-2013年经营期间库存货品价值为3807733元x2.4倍;2.在2008年前库存商品价值为133233元;3.在1999-2007年期间一个车库库存货物价值为219840元(原被告2013年现场清点时的记录数乘以厂家提供的单价值);4.另个车库货物价值与前车库价值219840相当(因被告不让清点只能按照前一个车库价值计算);5.***误工损失,按照居民零售业48694元x4.5年=219123元,计算至给付之日;6.现场清点人员工资数额32500元(照片);7.退还租赁费,租赁税,取暖费等共计57720元(原判决认定数额);8.鉴定费8.5万元;9.广告损失5万元。10.货物价值4.5年的利息及经营利润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委托审计和鉴定报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关于锦州发货数据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并加以汇总,总计34539136元。
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不符合事实。温久山、信奎臣燃烧废弃图纸不是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领导命令的,是个人行为。当天的下午,院长在下班时听两人说要烧垃圾道,院长曾经制止,是二人私自燃烧的,消防部门、派出所有相应的笔录。2.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原告本身也存在不当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我们租给原告的房屋是门市房,不是库房。在房屋的西墙有排烟孔,在我方交房的时候就存在,我们之间的租赁协议也规定消防工作归原告管理。原告将西墙的排风口堵上了,把东面的门封上,导致不能及时抢救,且在抢救过程中我们没有发现消防器材。3.被告对原告提出财产损失总额中除退还租赁费、租赁税、取暖费等共计5772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理由:第1-4项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其报告中发货数量、规格、价值均没双方质证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采信。第5项误工损失,本案是财产损失赔偿,没有误工损失,原告的店铺换了地点一直在经营。第6、8项单独安排审计评估所用清点人员的工资及两次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因为是原告自己提供证据的费用。第9项广告费最初起诉时没有诉求,也是为自己增加经营收入所花费用不认可。第10、11项利息损失及经营费用不认可。财产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利润是有劳动投入的。被告认为应通过合法的方式确定损失额,使原告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自1996年起,***开始租赁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门市房用于经营富安娜床上用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起双方一年一签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房屋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9万元,2013年的房屋租金***已经交付。同时***支付2013年房屋租赁税15840元,取暖费8000元。2013年12月13日,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夫温久山、信奎臣在楼内垃圾通道内燃烧废旧建筑设计图纸。晚8时许,燃烧物将墙壁烧透引燃***店内货物,发生火灾,造成***店内存放的床上用品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商店北侧2号库房西北角处,此起火灾应为锦州市建筑设计院更夫温久山、信奎臣在楼内垃圾通道内燃烧垃圾引燃富安娜用品商店内货物起火”。之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展开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2018年5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经营的富安娜床上用品商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货物(抢救出来的放在后院两个车库)的品种、数量及2013年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为1929409元。门市房内剩余没有抢救出去的货物,***不同意评估机构将仅有吊牌的货物登记评估,故门市房内货物没有评估。评估鉴定费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安娜公司)调取相关证据,2016年3月23日,深圳富安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关于锦州发货数据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并加以汇总,总计11666775.88元。2016年4月20日,深圳富安娜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锦州加盟商发货数据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此前出具的《关于锦州发货数据的情况说明》缺少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3月5日间发货数据,经统计该部分金额为449003元。《补充说明》载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锦州发货数据的情况说明》所提到货品的价格均为目前出厂价格,该价格从2008年到现在已经过多次下调,经公司统计这些商品的价格平均下调25%。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2013年12月13日,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夫温久山、信奎臣在垃圾通道内燃烧废弃建筑设计图纸时将墙壁烧透,引燃了***商店内货物,造成***商店内大量货物被烧毁,此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久山、信奎臣系被告的更夫,二人处理废弃图纸的行为是更夫的分内工作,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更夫温久山、信奎臣燃烧废弃图纸是个人行为,并非在其命令下实施的行为,相关领导也曾制止过二人燃烧垃圾行为,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被告理应提供安全的使用条件,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失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次火灾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火灾造成的房租损失123800元一节。原告***租赁的失火房屋租期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9万元,取暖费8000元,房租税15840元,共计113840元,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2013年12月13日发生火灾,***的租期恰逢一半,火灾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商店,因此自火灾起至租赁期满的时间不应当计算为***的承租期,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租赁税、取暖费等费用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45000元(90000÷2=45000)、租赁税7920元(15840÷2=7920)、取暖费4800元(8000÷5x3=4800),上述费用共计57720元。
关于赔偿失火烧毁货物的价值一节。本案中,原告***是经销商,其失火烧毁的货物是从案外人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厂价格进的货物,尚未进行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出厂价值的四倍即货物的零售价值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存货物数量及价值一节。根据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火灾抢救出来放在门市后院的两个车库中货物品种、数量进行清点登记,评估市场价值为1929409元,被告应当按此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
关于门市内剩余货物数量及价值一节.门市内剩余的货物数量未能评估出价值的原因,主要是因原告***掌控该门市钥匙且不同意评估机构将仅有吊牌的货物登记评估造成,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门市内尚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故对原告主张该门市内尚存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一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44号裁定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经过鉴定确定损失额,应当聘用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从而确定损失额,或者通过其他方法确定损失额”,现原告未经双方同意或经法院委托而自行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依据约部分资料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故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清点物品人员工资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火灾造成约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工资损失、广告费一节。首先,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营业损失与工资损失问题。本案是因失火造戍的财产损失,依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是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及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广告费问题。原告***只提供票据一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谁做的广告及广告内容等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1929409元;二,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租赁税,取暖费等共计57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7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53972元,由原告***承担131632元,由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2234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情的起因是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夫温久山、信奎臣在垃圾通道内燃烧废弃建筑设计图纸时将墙壁烧透,引燃了***商店内货物,造成大量货物被烧毁,此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主张***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提出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采取的评估方法错误问题。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鉴定应该采取用成本法而不是市价法。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市价法进行损失评估并无不当。对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损失赔偿额太少问题。***称不仅对放在门市后院的两个车库中的物品及房屋租赁费、租赁税、取暖费给予赔偿,对门市内的货物也应该赔偿。本院认为,放在门市后院的两个车库中的物品损失数额,有鉴定结论佐证,证据充分;房屋租赁费、租赁税、取暖费也有证据证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一审法院对上述已经查明的损失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门市内的货物,因没有鉴定,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无法作出判决,***可以对该部分损失在证据充分后另诉。
关于***提出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应该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因此没有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提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当赔偿其火灾造成约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工资损失、广告费问题。一审法院对没有支持该项主张的理由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提出鉴定费双方承担比例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72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53,972元,由***承担22,340元,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13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7,944元,由***和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各承担103,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审判员  郭玉兰
审判员  唐云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