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执223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15180F,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沐。
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210700686645689U,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下朱口。
法定代表人:张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92100101001188999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3094.00
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