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朱口。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经网络系统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查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白山路以南、雁荡山以北、华夏易用通以东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陆
审 判 员 马 立
审 判 员 魏兆卓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文彬
书 记 员 钱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