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执异6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平和1里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设计院)与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达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查封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12号发达嘉园12-3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12号发达嘉园12-37号房屋的执行。事实理由:2016年8月22日,本人与被执行人发达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发达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12号发达嘉园12-37号房屋,面积101.37平方米,其当日一次性付款608220元,对方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此房屋并非是发达地产公司的财产。本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得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该户房屋予以查封,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建筑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发达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建筑设计院与发达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锦仲裁字(2022)第02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建筑设计院的申请于2023年2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23)辽07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发达地产公司所有的价值1235528.12元的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权益…。(本案诉争的房屋在上述房屋查封之列),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向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2016年8月22日,案外人***与发达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出资608220元购买取得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12号发达嘉园12-37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查封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12号发达嘉园12-37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为2023年2月6日,***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有效购房协议,系在本院查封之前;***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现已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12号发达嘉园12-3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