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特63号
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仲裁字(2022)第021号裁决书。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锦州仲裁委员会,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5日作出锦仲裁字(2022)第021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2012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设计其开发的锦州市太和区发达嘉园项目,申请人承担发达嘉园3#、4#、5#、6#、12#、13#、14#、16#、18#、19#、地下车库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152万元。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发达嘉园(补充设计)合同,申请人承担发达嘉园3#-6#、12#、13#、连接体、地下车库、柴发设计及***初图与施工图,14#***扩初图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费1808796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两次合同设计费共计3328796元。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设计费2628796元。被申请人在信息不符处**并列明了2013年6月由一笔10万元的付款未体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有双方往来账目的证据,锦州仲裁委员会在缺少关键证据情况下,于2022年5月5日作出锦仲裁字(2022)第021号裁决书,仅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诉求。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现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决。二、撤销理由: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设计费2628796元。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其在询证函信息不符一栏中加盖了公章,证明询证函提到的拖欠260万余元金额是不符的,申请人不予认可。该询证函已明确告知如有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被申请人仅列了一项,也就是说除了该项不符推定其它项目是信息无误的。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亲自对的账,写下信息不符的情况,其认可剩余金额是与被申请人公司账目是一致的。但是,在***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有双方真实的往来账目,说其没有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发达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没有相关账目,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往来账目进行隐瞒,一方面发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询证函所记载的欠付数额与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不符。另一方面,又说自己没有账目无法核实。被申请人隐瞒了账目这一关键证据。锦州仲裁委员会在证据缺少前情况下裁决未支持申请的部分诉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应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设计院与发达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院为发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发达嘉园3#、4#、5#、6#、12#、13#、12#-13#连接体、14#、16#、18#、19#、地下车库进行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52万元,最终面积以实际施工图纸测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锦州发达嘉园设计补充合同》及《锦州发达嘉园小区设计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补充,设计变更为:3#—6#、12#、13#、连接体、地下车库、柴发设计及***补图与施工图,14#、***扩补图及施工图设计,总设计费变更为1808796元,并约定设计院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设计图纸,补充合同未提及事项均执行2012年2月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时双方确认,总设计费为1808796元,已付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付20万元,发达公司贷款到位后付清设计费总额9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2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发达公司先后给付设计费80万元,但设计院并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图义务,没有完成工程量。***审中设计院提交的图纸目录足以证明其没有完成工程量,且其工程师庭审中明确表示图纸目录是全部合同内容。直至2021年设计院谎称审计需要,采取欺诈方式由发达公司人员在询证函“不符”处**,此前至2015年最后一次付款期间,设计院从未向发达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中,发达公司将财务用友软件打印的发达公司与设计院“预付账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交,不存在设计院所述的隐瞒证据。设计院故意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预计款152万元与《设计补充合同》1808796元叠加重复计算工程款主张权利,并在提起仲裁前,有意在虚构的审计询证函中叠加重复计算工程款,为虚假诉讼留下伏笔。发达公司在***审中主张设计院提供财务账中不应出现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形并要求设计院提供财务账后设计院拒不提供,隐瞒证据的恰恰是设计院而不是发达公司。综上所述,设计院与发达公司在2014年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工程款152万元变更为1808796元,设计院没有完成工程量,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裁决按补充合同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申请撤裁的本应是发达公司。设计院在已占利的情况下编造发达公司隐瞒证据的事实以达到申请撤裁立案的目的,造成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锦仲裁字(2022)第021号裁决:被申请人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08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8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设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仲裁费用43225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承担12967元,申请人承担30258元。
该仲裁委员会查明,2012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设计合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委托申请人作为设计人承担发达嘉园3#、4#、5#、6#、12#、13#、16#、18#、19#、12#—13#连接体、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费为152万元,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扩初图纸6份、施工图纸8份,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发达嘉园(补充设计)”,该合同载明“2012年2月甲乙双方签订了《发达嘉园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工作内容增加,现就原设计合同进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二、设计内容3#—6#、12#、13#、连接体、地下车库、柴发设计及***初图与施工图,14#、***扩初图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合同的设计费为(人民币18087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中未提及事项均执行2012年2月甲乙双方签订的《发达嘉园设计》合同条款”。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锦州发达嘉园小区设计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经双方协商,协定发达嘉园小区已完成设计工程设计费为人民币1808796元(大写:壹佰捌拾万捌仟柒佰玖拾陆圆整)。甲方已付乙方50(**)万元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方付乙方20(贰拾)万元整,乙方收到此款后,向甲方提供产权处所需图纸。2.甲方贷款到位后即付清乙方设计费总额的90%(即1808796元×90%-500000元-200000元=927916.40元)”。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被申请人)欠(申请人)¥2628796.00元。”同时在该询证函手写载明“合同总金额¥3328796,截止目前已进账¥700000,尚欠金额¥2628796”。同时被申请人在询证函“信息不符”处手写“2013.6,有10万付款未体现”,并在该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另查明,被申请人陆续给付申请人设计费80万元,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意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和《锦州发达嘉园小区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设计费数额问题。***认为,被申请人究竟应给付申请人的设计费数额是多少,关系到如何准确界定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和《锦州发达嘉园小区设计补充协议》的关系问题。首先,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合同》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前后两份合同中关于设计内容部分有重合之处,且根据《设计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由于工作内容增加,现就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补充”的意思表示,且结合《锦州发达嘉园小区设计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经双方协商,协定发达嘉园小区已完成设计工程设计费为人民币1808796元”的意思表示来看,2014年11月12日的《设计合同》系对于2012年2月4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变更,双方关于合同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应为1808796元,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两次合同的费用应累计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申请人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问题。《企业询证函》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者发出,用以获取关于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即企业询证函系财务审计工具,用以核对企业账目,其中记载的往来账项情况系财务术语,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到期债权债务。从本案来看,案涉《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往来账数额系由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以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累加计算后扣减被申请人已给付的款项所得出的结果,由此该《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往来账不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欠付设计费达成的对账单,亦不属于被申请人对双方欠款数额的自认。同时结合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合同》审查,案涉的《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欠付数额与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并不能相符。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前提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效果意思一致。申请人出具《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意思是复核账目而非设计款结算,因此,《企业询证函》只能作为被申请人欠付设计费的佐证,而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支付2628796元设计费的主要依据,对于申请人主张给付的设计费数额为2628796元的观点不予支持。最后,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被申请人提供预付账款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已经给付的设计费为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认为,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主张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观点,***根据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属明显过高,***依法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案中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尚未收到设计费1008796元(1808796-800000=1008796)的利息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1008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申请人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尾款的给付期限,结合被申请人最后一次给付设计费是在2015年2月,在2021年7月被申请人在《企业询证函》上**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认为,首先,即便按照被申请人的抗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余款的给付期限,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其次,即便按照被申请人的抗辩,被申请人2021年7月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距离最后一次给付款项的时间2015年2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中《企业询证函》不同于贷款催收通知单,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从最高院关于《企业询证函》能否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的精神来看,本案中的2021年《企业询证函》能够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本案中《企业询证函》中载明了“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对于该内容的理解,***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抗辩尚未给付的设计费不符合给付条件的问题。***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虽在《锦州发达嘉园小区设计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甲方贷款到位后即付清乙方设计费总额的90%”,但该条款约定内容来看,该条款是针对补充协议中被申请人给付设计费时间的约定,也就是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但因“甲方贷款到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条关于被申请人给付设计费的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已提起仲裁要求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方负有立即给付设计费的义务,故***对于被申请人关于设计费给付期限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认为,根据***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经查,锦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锦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以及锦州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同时该案仲裁裁决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上述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