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5民初1639号
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寿光森岳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733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货款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清欠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五标段工程,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借用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1日,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五标段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混凝土的实际购货人,并将该混凝土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对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他人借用其施工资质并挂靠其公司施工,应对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的工程,并进行施工。***系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受雇于该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该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我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工程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从被告***处购买过混凝土。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2013年8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商砼确认单;3、高密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9月4日对***、***的询问笔录。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2、***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经质证,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不能证实***个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的签字,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为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2012年11月21日,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订货人,与作为供货人的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工程地点为高密市王党大桥,建设单位为高密市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为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强度为c15、c20的混凝土大约1000立方米,其中C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为280元,C20的每立方米为295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按需方用砼立方数作为结算单位,需方工程完工时,若砼用量不足预定量时,按实际使用同砼结算。用砼开始每月结算一次,2月3日前结清所有用砼款。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还应按日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代表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合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款合计为283790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对账明细确认单》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60元,尚欠原告货款227330元。
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出具对账单,记载工程价款每立方米为340元,土方每立方米为6元,砼工补贴每平方米为100元,200立方米石头价款为22500元,追加工程量为449.948立方米,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11121***.65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使用沙款70680元,再扣除已付款737680元,尚欠款303801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为**先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挡土墙工程款叁拾万另叁仟捌佰零壹元正,***,2013.8.27”。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代表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五标段的挡土墙即砌河堤工程,***代表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协商承包工程事宜。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诉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提交了2012年11月13日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主张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承包并施工,***施工期间从***处购买石料,欠***石料款100299元。***提交的该承包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将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工程地点为高密市胶河东岸(五党桥-宋家泊子),工程内容为:基础开控,素土夯实、混凝土垫层、砌挡土墙、回填土方、坝体修复,其中回填土方、坝件修复每方为6元,其他每方为340元。工期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34天。该合同还记载,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寿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项目部”印章,***在该处签字。承包方处加盖了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处签字。
2016年6月5日,被告***向高密市公安局拒城河派出所报警,报警称2013年其赊过**(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该公司负责人)的石子、沙,做工程,到目前还欠**20万元左右。2016年6月3日下午,其驾驶租赁车辆在高密市康益包装厂时,**安排几个人向其索要欠款,其告诉他们目前有困难,在潍坊干的工程一直未收回工程款。后**给***打电话,要求其出示合同书的复印件过目,***告诉**合同复印件在家存放,后**安排的人驾驶***租赁的车辆到***处取回工程合同复印件,并将租赁车辆驾驶至原告公司。***报警时还陈述租赁车辆里有一个旅行包,包里有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要求**返还车辆。2016年9月4日,案外人***到高密市公安局拒城河派出所,公安机关问***因什么事情来公安机关,***陈述其受***的委托来公安机关处理***租赁车辆被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走的事宜。公安机关问及该公司为什么要开走***的车辆时,***陈述***以前干工程欠了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公司想让***还款。
另查明,被告***系高密市密水生态林场的事业编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后***与原告进行对账,在对账明细确认单上签字。被告***利用原告所供混凝土对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工程施工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负责人***进行结算,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使用原告混凝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租赁车辆被原告安排有关人员开走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其个人赊过**(原告公司)的沙、石子用于工程施工,到目前尚欠20万元左右。其另在潍坊干过其它工程,因工程款未收回,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其陈述在被原告开走的租赁车辆其旅游包内,放着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案外人***受被告***委托到公安机关处理***租赁车辆被原告开走事宜时,亦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以前因干工程欠了原告公司的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被告***职工编制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系借用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为实际购货人及用货人,二被告对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理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以其系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高密市胶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五标段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双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前结清的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2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并以欠款227330元为本金向原告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随货款本金清偿;
三、被告***、寿光森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