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

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342号
原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许千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燕,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亮芳,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斯亮芳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至今未还相应借款,现原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状法院,请予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这是名为借条实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2007年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开发委亮化维修的工程款,并且该20万元原告已将其列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归还,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因原、被告间亮化维修工程款尚未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园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借款已经转帐给被告的事实。
3、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工程款,文字内容中已经明确系开发委亮化维修款,列明了款项性质,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条。从凭证的用途上写了还款,而不是借款,说明款项性质不是借款。2015年2月17的借条理由同上。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照片截图(当庭提交),以证明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认照片的来源,即便被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也是单位内部制作的清单,并不是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明审理,原告于2007年至2012年向开发委承建亮化工程,被告以工班名义向原告承建其中的部分亮化维修工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为开发委07-12年6月30日的亮化维修款,具体还款期为维修款审计结束后对帐确定。借款人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电力班***签字盖手印。诸暨市园林局的局长郭土利在借条上签字同意,诸暨市园林局的副局长郦建校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为开发委的亮化维修款,具体还款期为维修款审计结束后对帐确定。借款人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电力班***签字盖手印。诸暨市园林局的局长郭土利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上述款项均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还查明,原、被告间诉争的亮化维修款尚未审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维修款审计结束后对帐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维修款审计尚未结束,说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丽
审 判 员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周再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