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

***与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1702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边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领导在工作中失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脱险的责任;2.判令原告报名地点是丁严王种植组的事实;3.判令被告承担各种诉讼费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审理中,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唯一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驳回。被告当时口供说2011年至2013年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被告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多次反映拒不补缴,存在问题拖延不办,失职、渎职造成。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仲裁裁决对赔偿原告养老金不予支持,给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仲裁裁决。裁决没有提供双方劳动合同协议的书面材料,违反了第十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仲裁没有整改,原告认为这是对劳动者裁决不公平。劳动协议单方面保管是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是假,在十年工作中不订立劳动合同协议是不可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这是隐瞒事实真相,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其二,在2011年原告进园林工作时报名地点是丁严王,种植组长是徐国林,科长许千力,原告能提供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打卡工资流水证明,要求法院查明。工资是7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没有劳动报酬,也没有依法工作内容和劳动合同协议,弄虚作假,违反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法解除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方面保管劳动合同严重侵权,明知违反规定拒不执行,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合同书面协议。
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认为是2011年9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这个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至2012年年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被告处偶尔打零工,原告不是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不存在签订劳动协议的事实,被告也没有理由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2.原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保费用。但被告当时是自认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故至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协议,原告方也是明知的,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协议,因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办法提供。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考勤表复印件2份(2018年1月、2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考勤表是复印件,但没有公司的复印章,且考勤表制作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确认上述2份考勤表是被告单位在2018年1月、2月作出的考勤表。
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单1份,证明自2013年1月开始至今为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缴纳的时间是2014年,2013年的费用也是2014年补缴的。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调取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登记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文化程度有限,这些材料看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诸暨市社会保险收费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体社保缴费客户回单一份,社保信息一份,企业养老保险清单三份,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2011年10月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未予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对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单及诸暨市社会保险收费凭证、社保缴费客户回单、社保信息、企业养老保险清单、工资表、考勤表等,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本院调取仲裁机构的申诉登记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原告***在仲裁与本案庭审中均陈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反映,2011年10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4天,每天工资70元,计280天。2011年11月工资为2120元,12月工资为2370元,2013年5月工资为3070元,被告也陈述原告工资为70元一天。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日工资7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至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作报酬,原告并接受被告管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陈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已在仲裁裁决中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武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