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

*连新与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连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聪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艮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北路100-106号。
负责人:沈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敏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连新为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新诉称,2013年6月23日14时45分许,郭锐驾驶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枫桥镇翰林府邸地方,倒车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及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9542.86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5790元(已减去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500元)。因郭锐驾驶的属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有非医保费用3400元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14时45分许,郭锐驾驶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枫桥镇翰林府邸地方,倒车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及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9542.86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掉头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妨碍正常车辆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30天、30天。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郭锐系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及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郭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掉头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发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应根据其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9542.86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20天×109.83元/天计13179.60元,护理费30天×109.83元/天计3294.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计6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为62301.36元。鉴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58978.5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非医保用药费用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3322.86元,由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根据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其中鉴定费256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余款762.86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2560元(已付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59741.36元,该款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已垫付744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52301.36元;对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原告提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现在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清单、相关用工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连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2301.36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连新鉴定费2560元(已付清);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垫付款74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连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铝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