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2民初98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144367426W)。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顺隆路**。

法定代表人:沃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莹,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1月向其提交的发票系问题发票,导致原告被罚款35051.28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051.28元。

被告***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告说的事情发生在很多年前,具体情况已无法考证。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宁波市科技园区新晖南西延工程的道路、排水施工。2007年1月,***向原告报账,有一张编号为×××09的发票(金额58976元)、一张编号为20422808的发票(金额47240元)。2008年11月27日,宁波市镇海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发票号码为×××09、20422808的是有问题发票,还有其他不合法凭证以及其他违法事实,原告共被罚款698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财务报账单及两张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2008年被行政机关处罚起,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为被告,但原告直到2020年才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已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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