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某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民初10869号
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先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收取的房租1403334元;3.判令被告赔偿自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门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6月10日其作为中间方介绍并盖上西门经济合作社印章,由其姐夫潘景昌出面作为出租方,将属于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门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新城中路甲6-(5-8)共4间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31日。2017年3月4日,被告称西门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上述4间加上另外2间房屋已由其承租可以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以为其有权出租合作社房屋,故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共6间店面,年租金57000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2017年3月5日,原告按约汇给被告第一年租金57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14日,被告称西门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西门大厦泰安路1号4间房屋已由其承租可以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以为其有权出租合作社房屋,故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年租金480000元,第一次付清2年房租,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2017年3月18日,原告按约汇给被告2年房租9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11月1日,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西门大厦各承租户发出声明书,称原出租房屋的总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29日终止,现发现有人员未经合作社集体协商,擅自与他人签订所谓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了房屋租金,故声明:合作社现董事会未委托他人对外招租,也未与他人签订全部出租房屋的租赁协议,一切未经合作社现董事会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取得2017年6月30日以后承租权利的协议,我合作社拒绝承认其合法性,我合作社也未收到任何房屋租金,对此我合作社保留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各承租户如需续签租赁协议的,可与我合作社现董事会洽谈,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收到声明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被告借口困难,并拿出3本房产证押给原告,但是迄今未付分文。2017年12月1日,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同原告重新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转租赁权,其同原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房租。鉴于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从2017年12月1日起同原告计算租赁期限,故扣除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6-(5-8)4间房租共计126666元(该段时间租金由被告同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门股份经济合作社结算),被告尚应归还租金140333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声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
**才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其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供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事后未取得所有权人追认,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应当返还所取得财产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才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房租1403334元;并自收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才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