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黄岩大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533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9359673K。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青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黄岩区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30306810G。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朗成大时代4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黄岩大厦(以下简称黄岩大厦)、第三人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被告黄岩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岩大厦、第三人大唐公司、台州市来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可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第4条约定:现丙方(原告)要求对甲方(被告)大厦商场内一楼与二楼的一对盘梯中一侧盘梯进行拆除改造,经甲、乙(第三人)、丙三方充分协商,丙方承诺拆除后的盘梯在本轮租期到期还房时重修恢复原样,并且与原相对应的盘梯装修及规格对称一样,在交还房日时就能保证按标正常使用。如果到期还房时不能按标正常使用,丙方同意每延迟一天罚款三千元,乙方同意负相应连带责任。丙方同意为此项改造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保证金支付时间是2019年2月23日。现被告与第三人另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改造的盘梯没作任何改动就直接出租了,说明原告改造的盘梯没有妨害被告房屋出租,也没有减损被告的租金收入,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从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与来可公司《租房合同》的尾页中约定和黄岩法院(2020)浙1003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岩大厦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原告在租赁期拆除了被告商场内的楼梯,在拆除时缴纳了保证金,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盘梯恢复原状,要求退还保证金是不合理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岩大厦与第三人大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将包括黄岩大厦一、二楼商场在内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大唐公司,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大唐公司与来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将黄岩大厦一、二楼商场出租给来可公司,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8日至2021年6月19日。原告***系来可公司股东、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来可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统一转给原告***。2017年2月18日,第三人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范围为黄岩大厦一、二楼商场;租赁时间为2017年7月9日至2021年6月19日止等内容。2019年2月25日,被告黄岩大厦(甲方)、第三人大唐公司(乙方)、来可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丙方要求对甲方大厦商场内一楼与二楼的一对盘梯中一侧盘梯进行拆除改造,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丙方承诺拆除后的盘梯在本轮租期到期还房时重修恢复原样,并且与原相对应的盘梯装修及规格对称一样,在交还房日时就能保证按标正常使用。如果到期还房时不能按标正常使用,丙方同意每延迟壹天罚款叁仟元,乙方同意负相应连带责任。丙方同意为此项改造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等内容。上述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大唐公司,第三人转付给了被告。2021年6月15日,原告黄岩大厦(甲方)、第三人大唐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到期,本合同不再续约,甲、乙双方另签新的合同。为此乙、丙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也于2021年6月19日到期,不再续约。2、乙、丙两方同意如期将所租赁的商场物业完好无损交还甲方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金50000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将盘梯恢复原状,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原告认为盘梯未恢复原状并不影响被告的转租及消防安全,故应当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被告黄岩大厦、第三人大唐公司、来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在租期到期还房时将拆除的盘梯重修恢复原样,并且与原相对应的盘梯装修及规格对称一样,现原告并未将盘梯恢复原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房屋出租,盘梯未恢复原样并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房屋被出租并不意味着被告将来没有恢复盘梯原样的需求,更不等于被告已承诺免除原告的修复义务而由被告来承担修复费用,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