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朗成大时代4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系黄岩大厦。被上诉人承租黄岩大厦后,于2016年6月16日将黄岩大厦的一、二层商铺转租给台州市来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可公司)。2017年2月18日,来可公司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但实际经营者仍然是来可公司。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必要的房屋装修和设备安装后,又将房屋另行转租给各承租人从事商业经营。因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经营遇到困难,各经营户都困难重重。有的承租人因经营亏损已提前解除合同,房屋空置率严重。上诉人对仍在坚持经营的租户,作了降低租金处理。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降低房租,以期共渡难关,但被上诉人未予理睬。在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因素,参照相关政策,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20年春节前后3个月租金257450元,并变更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减免租金30%即351908元。台州黄岩区人民政府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免收2020年1-3月份房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减免相应房租,完全合理。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减免及降低相应的租金,应予支持。
大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考虑到疫情的影响,在黄岩大厦没有把租金减免的钱给被上诉人情况下,提前减免上诉人一个月的租金。上诉人又提出减免30%租金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是不合理的。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黄岩大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将包括黄岩大厦一、二楼商场在内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来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将黄岩大厦一、二楼商场出租给来可公司,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8日至2021年6月19日。租金为每年1030000元,先付后用,租金每半年付一次。自2017年起,于每年5月8日、11月8日前各支付515000元,即每年的5月8日和11月8日前各支付515000元”等内容。合同履行中,来可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17年2月18日起统一转给被告,原告予以同意。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2020年5月8日应付的租金115000元、2020年11月8日前应付的租金515000元,共计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唐公司与来可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来可公司将合同的全部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已经原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受《租房合同》的约束。现被告拖欠原告房租630000元,原告自愿仅向被告主张54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个月租金257450元,并减免30%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房租544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浙江大唐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负担4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来可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受让了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受本案租赁合同的约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20年11月8日上诉人欠付租金为63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544200元,已考虑到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承租人的影响,减免上诉人一个月的租金。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个月的租金257450元,并减免30%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艳